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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2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85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9-20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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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34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香红食品批发商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对醴陵市香红食品批发商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香红食品批发商店”三无茶叶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将受理决定和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责令第三人作出补偿。2024年6月2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决定终止本次调解与不予立案的答复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书;2.关于李某某对醴陵市香红食品批发商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3.付款凭证及商品照片及购物视频;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2024年6月5日,到第三人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涉案商品。同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中的照片均为事后静态拍摄,并非在经营场所内拍摄,购买商品消费凭据无商品明细,未能证明第三人存在初步违法行为。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6月5日到第三人处核查,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将调解处理结果与举报不予立案依据书面回复了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适用依据正确。由于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经现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所指的违法商品,被申请人电话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并添加微信,但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申请人已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职责,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经营标签不合法的食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3.现场检查表、检查照片;4.付款凭证及商品照片。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狗钴脑茶”,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保质期、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者等信息,认为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6月5日到第三人处进行核查,未发现案涉产品“狗钴脑茶”,同日下午1时23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未提供。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某对醴陵市香红食品批发商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2.关于李某某对醴陵市香红食品批发商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3.付款凭证、产品照片、购物视频;4.不予立案审批表;5.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6.现场检查表及检查照片。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对醴陵市香红食品批发商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内容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6月3日收到投诉后,6月5日组织双方调解,因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6月5日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案涉商品,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未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付款凭证无商品明细,故被申请人无法确定案涉商品系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亦无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对醴陵市香红食品批发商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