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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0-2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47号


  申请人:醴陵市嘉百惠食品商行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处罚字〔2024〕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减轻罚款,对被申请人裁定的违法经营总额持异议,对裁量基准从重情形持异议。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无证卖烟的行为诚心接受被申请人的处罚,但对被申请人裁量的违法经营总额持异议:2024年5月28日上午,在申请人经营的店内仓库阁楼检查出香烟价值25780元,38个品种的香烟经烟草局证实均系申请人烟草证办理歇业之前在烟草局合法购进,系开店8年来堆积的库存香烟,其中90%系低于烟草局进价都很难售出的多年库存,因此该部分烟草价值不应列入违法经营总额。因阁楼上的库存香烟并未销售,且系合法得来,存放具有合法性。因烟草局有规定本店香烟放在其他店销售属于违法,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到烟草专卖局申请歇业,原来的证有效期到2025年3月31日(见烟草证副本),烟草局并未收回,申请人存侥幸心理想售卖一些库存香烟,因烟草对于任何一家食品商行来说是最重要的利润来源,直到2024年5月28日原证件被收走。申请人对处罚的裁量基准从重的情形持有异议,该案发生以来,申请人积极配合烟草局和被申请人工作,且近几年经济下行,实体店生意越来越难做,对申请人罚款14000多元相当于大半年的利润,实在难以接受。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请求从轻处罚。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3.陈述申辩书;4.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醴陵市烟草专卖局的案件移送函(醴烟移〔2024〕第6号)及相关证据材料,内容为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将申请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一案移送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对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醴陵市南门中学附近100米范围内,主要从事食品销售和烟草制品零售。申请人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430281106067),于2023年12月15日办理注销手续。申请人用于销售的烟卷计38个品种共99条,合计金额25780元。因申请人未建立账目,但其自认从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5月28日止,卷烟销售金额6200元,获得利润500元。申请人的违法经营总额为31980元,获违法所得500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对申请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4〕8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对被申请人认定违法经营总额及裁量基准从重情形持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进行了复核,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予采信。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将《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7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8月13日送达给了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经营额认定准确。2024年5月28日,醴陵市烟草局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在其经营场所内烟草制品均用于对外销售。2024年5月29日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无证证明》,证实了申请人从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5月29日止,申请人在该经营地址无证从事烟草制品销售,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涉案烟草制品的进货凭证,申请人出具的《财务证明》承认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5月27日之间共计销售烟草制品6200元。申请人在上述四份文书上均签字按手印确认,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申请人已销售部分的数额和未销售部分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经营总额为25780元+6200元=31980元准确无误。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申请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答复人进行处罚。鉴于申请人违法零售经营总额为31980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第二条规定,从重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20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41%以上50%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违法经营总额45%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案件来源登记表;3.立案审批表;4.询问笔录;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6.案件审核表;7.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8.行政处罚告知;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陈述申辩书;11.陈述申辩笔录;12.复核记录;13.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及送达回证;14.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15.案件移送函及移送回执;16.移送材料清单;17.现场笔录;18.证据复制(提取)单;19.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9.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20.涉案物品核价表;21.无证证明;22.涉案物品返还清单;23.移送情况说明;24.申请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日用品零售。因申请人经营场所位于醴陵市南门中学附近100米内,不能销售烟草制品,2023年12月15日,申请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注销。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销售烟草制品金额6200元,获利500元。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与醴陵市烟草专卖局、醴陵市公安局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将部分卷烟陈列于柜台销售,且在申请人的仓库内囤放了部分卷烟,两处共计38个品种99条,合计金额25780元。同日,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对案涉卷烟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醴陵市烟草专卖局的案件移送函(醴烟移〔2024〕第6号)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调查。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法定代表人调查询问时,法定代表人称经营场所陈列的及仓库内发现的卷烟均系申请人用来对外销售。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市监听告〔2024〕86号)。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复核后于2024年7月9日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并于7月11日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233号,于2024年8月13日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2.案件移送函及移送回执;3.移送材料清单;4.现场笔录;5.证据复制(提取)单;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7.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8.涉案物品核价表;9.无证证明;10.涉案物品返还清单;11.移送情况说明;12.案件来源登记表;13.立案审批表;14.询问笔录;1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6.案件审核表;17.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18.行政处罚告知;1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陈述申辩书;21.陈述申辩笔录;22.复核记录;23.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及送达回证;24.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2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
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虽于2021年6月2日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但因申请人的经营地址位于醴陵市南门中学附近100米内,不能销售烟草制品,2023年12月15日,申请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注销。申请人从2023年12月15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注销后,至2024年5月28日期间仍销售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属于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本府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经营额,是指违法经营所涉及的全部金额。对于商品的销售者来说,违法经营额包括已出售商品的违法销售收入和未出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的总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第二款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法零售经营总额 20000 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41%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明知无证销售烟草制品属于违法行为,仍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注销后,将卷烟陈列于柜台销售,并在其经营场所的仓库内囤放了部分卷烟,申请人对案涉卷烟种类及数量没有异议,且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承认其经营场所内陈列的及仓库内发现的卷烟均系用来对外销售,申请人主张其未对仓库的卷烟进行销售,不应列入违法经营总额的意见,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合法、处罚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调查,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8月13日送达给申请人,存在超期送达的情形,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超期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