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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0-2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85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10-2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49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以艺术之铭家居用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Inscription官方旗舰店”支付42.04购买网页宣称“陶瓷碗”一份,订单编号:240415-391957769710623,收货后,发现问题遂于2024年6月18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销售陶瓷碗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合格证、电话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以及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未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另外,申请人所购买的陶瓷碗无任何标签标识,被申请人称第三人提供的相关产品检测报告,是否是同产品同批次的检测报告,不从得知,故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3.网购记录、产品照片及物流记录;4.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经核查,第三人提交的产品检查报告,证明该产品是经过国家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的合格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陶瓷制品的标准。第三人所销售的陶瓷碗底部贴有合格标签。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以艺术之铭家居投诉一事说明;2.第三人营业执照;3.检验报告。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Inscription官方旗舰店”购得一套“陶瓷碗”,收货后,发现该商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合格证、电话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及网页宣传的“食品级”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遂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第三人书面表示拒绝赔偿,且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报告编号ZJLL220713789,依据GB4806.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陶瓷制品,所检项目符合规定依据相应的技术要求,产品检验合格,第三人所销售的陶瓷碗底部贴有合格标签。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8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3.网购记录、产品照片及物流记录;4.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5.关于以艺术之铭家居投诉一事说明;6.第三人营业执照;7.检验报告。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销售的陶瓷制品符合GB4806.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