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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8-0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88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8-0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83号
申请人:熊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在家家欣超市购买到生黑芝麻,龙口粉丝,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后申请人使用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XA70323567533,系统显示被申请人2024年5月22日已经签收,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遂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信封照片(单号:XA70323567533)及投递查询页;2.产品外包装照片及小票;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由来龙门所处理。因工作疏忽,遗漏了对申请人回复。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我局立即电话联系申请人进行解释请求谅解,重新作出处理,并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进一步完善投诉处理流程,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2024年7月3日,我局已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复函,告知处理情况。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被举报人提供的供应商的资质及相关票据;3.2024年7月3日对申请人重新制作投诉举报回复文书复印件;4.将文书扫描给申请人照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在家家欣超市分别花费15.8元和4.9元购买到生黑芝麻、龙口粉丝各一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单号:XA70323567533),投诉举报案涉两款食品标注支付营养素参考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组织调解、查处违法事实、依法给予举报奖励。邮递单号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签收了该信件。收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但因工作疏忽,未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投诉举报单回复,该回复载明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信封照片(单号:XA70323567533)及投递查询页;2.产品外包装照片及小票;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不予立案审批表;5.被举报人提供的供应商的资质及相关票据;6.2024年7月3日对申请人重新制作投诉举报回复文书复印件;7.将文书扫描给申请人照片。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派出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进行调解和调查,根据核查情况,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被申请人直至收到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7月3日作出投诉举报单回复并送达给申请人,其超出法定期限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程序违法。因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责令其重新告知是否受理已没有意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