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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8-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88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8-1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84号
申请人:祖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确认被申请人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9日申请人在卖家天猫店铺“京英旗舰店”买的木瓜葛根粉,产品虚假页面宣传诱导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诸多法律,请求处罚违法企业并给予举报奖励和赔偿。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本局已责令改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提交了初步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企业违法事实,理应符合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及《广告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系有法不依、有法不守。根据以上规定,都没有改正这个说法,而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且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程序违法。故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买记录;2.全国12315平台截图;3.网络购买平台截图;4.产品外包装照片;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我局工作人员于2024年6月14日对该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住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四塘社区陶瓷烟花市场二期D5栋13-14号301室进行了核查,现场发现该公司人去楼空,经与该公司房屋出租人确认,该公司已于2024年4月初就已经退房没有经营了。现场电话联系公司负责人说他去深圳打工去了,同时要求他对该产品的宣传责令改正。该公司当天在天猫店铺下架了该产品,并同时向天猫平台撤销店铺,公司已停止经营,准备注销。2024年6月14日我局以短信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该公司不予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申请人投诉短信回复截图照片、对申请人举报短信回复截图照片;2.对公司现场核查的打印照片,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不予立案申请表;3.天猫平台搜索“京英”无该店铺结果打印照片、案涉产品后台销售数据、第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照片。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在第三人天猫店铺“京英旗舰店”花费88元购买了木瓜葛根粉1罐。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案涉食品页面宣传“…1、疏通,2、内补,3、丰盈…”等,系虚假宣传,请求处罚违法企业并给予举报奖励和赔偿。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派工作人员到第三人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核查,检查记载:现场发现该公司大门紧闭,无任何工作人员,公司招牌也已经拆除。被申请人现场电话联系第三人负责人,其表示公司已停止经营。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对案涉产品的宣传予以改正,第三人当场在天猫平台下架了该产品并同时向天猫平台撤销了“京英旗舰店”店铺。基于第三人没有举报人声称的治疗疾病的宣传,且在核查现场下架了该产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买记录;2.全国12315平台截图;3.网络购买平台截图;4.产品外包装照片;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6.对申请人投诉短信回复截图照片、对申请人举报短信回复截图照片;7.对公司现场核查的打印照片,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不予立案申请表;8.天猫平台搜索“京英”无该店铺结果打印照片、案涉产品后台销售数据、第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照片。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相关职责。
通过调取案涉产品后台销售数据,查询第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处罚信息,且现场核查时第三人下架了案涉产品,并向天猫平台撤销了店铺,停止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属初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处理并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祖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