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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8-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88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8-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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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85号
申请人:廖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公安局
第三人:左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公(来)决字[2024]第07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公(来)决字[2024]第07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1日,左某某酒后和同伴到申请人经营的“开心水果店”内购买水果,因价格发生争吵,左某某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被迫还手自卫,左某某的同伴见发生冲突,对左某某进行劝阻,但他不肯罢休,用榴莲砸申请人,甚至到申请人店内拿水果刀威胁,幸好其同伴极力阻止,才未发生严重后果,申请人随后报警处理。被申请人接警后,不顾申请人正当防卫的事实,错误地于2024年6月16日作出了醴公(来)决字[2024]第0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申请人七日。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明显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作出错误的处罚,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身份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3.暂缓执行申请书。
被申请人称: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5月21日19时许,廖某某在其经营的醴陵市“开心果乐园”水果店内,顾客左某某问其150元钱能否买一个榴莲,廖某某对左某某说:“卖不了,吃不起你就留着钱去别的地方买”,后左某某对廖某某发生口角,相互推搡,左某某先用拳头朝廖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廖某某返回水果店门口拿凳子朝左某某砸一凳子,左某某随即用拳头殴打廖某某头部,廖某某则用手中凳子砸左某某头部一凳子,后双方当事人被人劝开,左某某拿店内榴莲朝廖某某砸去,榴莲砸到廖某某手背。以上事实有受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行为人的程序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接到报案,2024年6月5日来龙门派出所予以受理,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6月16日,将廖某某、左某某传唤至我局进行调查。6月16日,我局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予以告知申请人,依法保障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我局对廖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了被处罚人廖某某的家属。三、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没有依据。综上,本局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廖某某行政处罚案案卷材料复印件(附现场监控视频)。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1日19时许,廖某某在其经营的醴陵市“开心果乐园”水果店内,与欲购买榴莲的顾客左某某发生口角和纠纷。后廖某某报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予以受理并立案。经调查取证,查明事实:2024年5月21日晚,左某某因不满廖某某说其买不起榴莲,双方争执不下后发生了肢体冲突,左某某先用拳头朝廖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廖某某用店门口木椅朝左某某砸了一凳子,左某某随后用拳头殴打廖某某头部,廖某某用手中凳子砸左某某头部一凳子,后双方当事人被人劝开,左某某拿店内榴莲朝廖某某砸去,榴莲砸到廖某某手背,造成廖某某头部外伤和左手皮肤挫擦伤。2024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传唤廖某某、左某某进行调查。当日,被申请人对涉事双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分别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依法保障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廖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左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了被处罚人的家属。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暂缓执行拘留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2.暂缓执行申请书;3.案涉行政处罚案案卷材料复印件(附现场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醴公(来)决字[2024]第07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具体评析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传唤了申请人,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同案他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病历等证据也可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购买榴莲发生口角,在第三人用拳头朝其头部打了一拳后,本具备离去现场的可能性,然而却选择留在现场继续对另一方实施反击,用店门口木椅砸向第三人头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主张其行为为正当防卫,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第三人互相殴打对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其适用法律正确。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审查,被申请人接警后,经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等程序,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分别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公(来)决字[2024]第07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