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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8-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89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8-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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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96号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处罚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决定不予处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产品标注无添加,但其添加了食品添加剂,属于虚假标注标签信息,对申请人购买时造成严重误导,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本案中产品标签是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的,申请人要求的金额合理合法。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函;2.订单详情、产品外包装照片;3.市监局短信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我局在2024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在2024年6月13日进行了核查,现场核查投诉举报人反馈问题属实。2024年4月份,被投诉人原订制的“大花片”包装袋已使用完,新订制的包装袋还没到货,被投诉人就在淘宝花260元购买了1000个“大花片”包装袋应急使用,至消费者投诉时止,使用了200个左右。包装袋上印制“传统工艺 纯正手工 无添加手作”等字样,由于是通用包装应急使用一下,不是被投诉人故意订制来欺骗消费者,且产品出厂时都贴产品标签,标签上的成分配料表上明确写有“食用碳酸氢钠”,主观上没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商家马上停止使用了该包装袋,停止销售该批包装袋产品,直到预定的新包装袋到货后才重新开始生产该种产品。被投诉人在与申请人沟通过程中,表示没有因食用该产品对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害,只是认为其有误导作用,经执法人员调解,同意退还货款及给予申请人300元补偿,申请人不同意,调解不成而终止。截止目前,我局也只收到这一起该产品投诉。我局对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整改前后包装袋;2.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淘宝网上购买包装袋截图照片;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的情况说明;5.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在抖音平台花费8.49元购买到由第三人生产的“大花片”一袋(150g)。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产品名称“大花片”不能反映真实属性,包装显示“无添加”但配料表添加了食用小苏打,请求处罚企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接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情况显示,第三人因新订制包装未到位,在网上订制的1000个印有“传统工艺 纯正手工 无添加手作”包装袋系应急使用,目前已使用部分,第三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产品外包装标注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第三人立即停止使用了案涉包装袋并停止销售该批包装产品。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并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2.订单详情、产品外包装照片;3.市监局短信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6.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整改前后包装袋;7.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淘宝网上购买包装袋截图照片;8.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的情况说明;10.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相关职责。现场核查发现第三人2024年5月11日生产的大花片,标签显示“无添加手作”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但包装袋背面标注了食品添加成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要求改正违法标签。第三人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并制作了新标签包装袋。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观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不予立案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程序亦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