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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8-2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97号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檬食酱贸易商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石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产品标注无添加,但其添加了食品添加剂,属于虚假标注标签信息,对申请人购买时造成严重误导,被申请人未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未对申请人进行奖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本案中产品的图片,很明显可以看出营养成分表中并未采用同一修约规则,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未作、做任何委托检测的基础上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未就申请投诉举报的产品名称不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一事作出核查和回复,未全面履行法律义务。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函;2.订单详情、产品外包装照片、商家资质;3.关于石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投诉举报回复内容适当。因商行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我局终止调解。经核查,该商行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采购“大花片”食品时,索取了供货商资质和检验报告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作为经营者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我局已对该商行作出责令改正,要求其下架了“大花片”产品。二、案涉投诉举报回复适用依据正确。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我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商家下架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其作出的回复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陵市檬食酱贸易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议件;2.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出厂检验报告单;3.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4.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拒绝调解书;6.关于对石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及快递单。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在抖音平台第三人店铺花费8.49元购买“大花片”一袋(150g)。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产品名称“大花片”不能反映真实属性,包装显示“无添加”但配料表添加了食用小苏打,请求依法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接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包装袋标注“无添加”的“大花片”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第三人立即下架销售案涉包装袋食品。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并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关于石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6月23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该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2.订单详情、产品外包装照片;3.关于石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醴陵市檬食酱贸易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议件;6.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出厂检验报告单;7.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8.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拒绝调解书;10.关于对石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及快递单。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相关职责。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生产厂家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可以证实,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食品“大花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针对“大花片”标签显示“无添加手作”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要求下架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第三人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能证明其主观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予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程序亦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石某某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