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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1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9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潘先富食品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对醴陵市先富食品商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5月27日投诉“先富食品商店”三无茶叶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中告知了调解终止和举报不予立案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联系申请人询问证据材料一事,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索要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对商家作出查验货义务,被申请人玩忽职守、没有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48条等规定处理。被申请人没有询问申请人是否愿意提供联系方式给商家,擅自透露申请人个人隐私属于程序性违法。故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书;2.产品外包装照片及微信支付截图;3.关于李某某对醴陵市先富食品商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4.光盘;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投诉举报回复内容适当。2024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涉案商品,2024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投诉举报人,并通过短信方式发送邮箱给投诉举报人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投诉举报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我局认为,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中的照片均为事后静态拍摄,并非在经营场所内拍摄,购买商品消费凭据无商品明细,未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初步违法行为。2024年6月11日,我局对被举报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回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二、本局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我局于6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书信投诉举报信后,于6月5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核查,就投诉的调解结果、举报的不予立案依据,我局于6月11日回复申请人,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职责。由于被投诉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由于现场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所指的违法商品,执法人员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但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我局已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法定职责,因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经营标签不合法的食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食品经营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2.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商品照片及付款凭证;3.与投诉举报人的通话记录;4.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于2024年5月25日在第三人处支付16元购买了1袋250g包装的“中国茗茶”。因发现案涉产品包装上没有任何食品安全标签,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对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2024年6月5日食品经营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记载:现场仅有“清明前茶”的茶叶销售,外包装标识清晰、标有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商品信息。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未提供。因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未能证明商家存在初步违法行为,且现场核查未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情形,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并邮寄至申请人,答复中告知:一、我局组织调解,因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二、我局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案涉商品。购买商品消费凭据无商品明细,无法证明被举报商家存在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于2024年7月18日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2.产品外包装照片及微信支付截图;3.关于李某某对醴陵市先富食品商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4.光盘;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6.食品经营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7.与投诉举报人的通话记录;8.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对投诉进行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而终止。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相关职责。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因在第三处未发现被举报的案涉商品,且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提交能证明在第三处的购买凭证等证据,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对醴陵市先富食品商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