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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8-2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12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嘉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在株洲市中南蔬菜市场购买到由被投诉举报人醴陵市嘉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款“兰花串”产品,后发现此产品存在违反执行标准SB/T10379与GB19295的情况,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信件告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兰花串”标签瑕疵是错误的,“兰花串”产品使用执行标准为SB/T10379,根据此标准第二条规范性引用文件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295第4.1标示规定:产品标志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而“兰花串”并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被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在《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37条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范围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并未有其他认定此类情形为标签瑕疵的文件。被申请人认定“兰花串”为标签瑕疵而不予立案明显错误。2.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调查。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函;2.销售凭证、产品照片;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醴陵市嘉龙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我局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于2024年5月29日予以回复。一、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相关要求,被投诉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应标注“即食”“非即食”,被投诉人该款兰花串为冷冻食品,食品本身并无实物质量问题,购买人作为成年正常人,具备生活常识、知道冷冻食品的使用方式。据此,被投诉人行为属于情节轻微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该投诉回复内容合法。二、该回复程序合法。因与投诉举报人无法取得电话联系,我局已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其邮寄了案涉回复(单号:1277710320403),并依法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黄某某对醴陵市嘉龙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2.邮寄快递单;3.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议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检测合格报告。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购买到由第三人生产的兰花串1袋。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为SB/T10379,应当遵守此标准规定,此产品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生制或熟制,产品类别,烹调加工方式,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请求赔偿、查处、奖励。被申请人派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企业目前处于停产状态,负责人表示原有未标注食用方式的包装已经用完,后续生产将使用已标注食用方式的新包装,公司仓库未发现未标注食用方式的外包装食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产品外包装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黄某某对醴陵市嘉龙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一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2.销售凭证、产品照片;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黄某某对醴陵市嘉龙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6.邮寄快递单;7.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议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检测合格报告。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相关职责。现场核查发现第三人仓库没有未标注食用方式的外包装食品,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等资料可以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外包装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积极配合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案涉产品虽缺乏即食或非即食、生制或熟制等信息,但并未对申请人产生误导,未影响申请人对产品质量的判断,申请人也未出现食用该产品导致发生不良反应的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处理并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黄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