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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0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15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湖南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醴陵市中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其法定查处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湖南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并因相信旺亿开发公司宣传“投资0风险,10年最低收益233%”“3年2个亿10年5个亿巨额资金投入广告与社会公益,确保做旺市场”“资产保值增值的避风港”,与旺亿开发公司的关联方醴陵市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旺亿国际家居建材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商品房出租给醴陵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期租金收益,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商铺实际运营情况与宣传、合同约定不符,租金也未履约给付到位,给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众多业主朋友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三条,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对旺亿开发公司、中达物管公司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湖南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醴陵市中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认为两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处于空置无人状态,也无任何房产宣传广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超出规定的处理时限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该两公司前期虚假宣传、恶意欺骗意图明显,且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二年的规定起算时间应从行政机构“发现”时起算,即应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查处材料开始计算,因此不存在超过追责时效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以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不予立案的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遂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湖南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醴陵市中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邮单及物流信息;2.违法查处申请相关材料及邮寄底单;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其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湖南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醴陵市中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发现该场所处于空置无人状态,无任何房产广告宣传,无任何办公场所设备、人员。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湖南旺亿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商品房销售推广过程中发布的“以投资0风险,10年最低收益233%”等内容的广告涉嫌虚假宣传属于12年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超出规定的处理时限,本局不予受理。二、其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我局于2024年5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6月8日作出案涉回复且邮寄给申请人,邮递显示6月11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维持该回复。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湖南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醴陵市中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2.邮寄快递单据;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递了一封投诉举报信(单号:1001479843537),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签收。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醴陵市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广告,请求:1.依法处罚该两公司,2.督促该两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申请人损失,3.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对线索进行调查核实。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到第三人湖南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醴陵市中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醴陵市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住所现场核查,两份现场笔录均记载:公司无人上班,办公设备被拆除,整栋大楼无经营户经营,并已断电,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湖南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醴陵市中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单号:1277710336803),该回复中告知了申请人现场核查情况,并告知其投诉举报事项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限不予受理。申请人于6月11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该回复中以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不予立案行为不服,于2024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0日与旺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3.346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旺亿国际家居建材城(一期)第三层第132号商铺。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人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24日,申请人(甲方)与中达公司(乙方)签订了《旺亿国际家居建材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商铺在委托期限内的所有收益权、出租权、经营权唯一授权委托给乙方,委托期限为十年,从2013年9月30日至2023年8月30日止,合同履行前三年的经营收入因甲方在购买商铺时已从开发商处通过房价优惠方式得到回报,不再享受经营收益分配,经营所得全部归乙方,经营成本由乙方承担,后七年,即第四、第五、六年每年租金为13514元,第七、八年每年租金为15204元,第九、十年每年租金为16893元,十年委托期满,甲方可自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湖南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醴陵市中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邮单及物流信息;2.违法查处申请相关材料及邮寄底单;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邮寄快递单据;5.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6.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投诉举报的相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5]442号《的复函》规定,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称在2012年11月购买案涉商铺时,旺亿公司发放的包含“以投资0风险,10年最低收益233%”等内容的宣传单,涉嫌虚假广告,但该行为并未连续或继续至今,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理权限,申请人称应以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查处材料开始计算违法行为的发现时间,本机关不予认可。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投诉,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回复并有效送达给申请人,程序亦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湖南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醴陵市中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