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醴政复决字(2024)第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1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0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9-1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42号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限期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醴陵市瑞兴食品厂生产的“小花片170g”),挂号信单号为(XA31104625344),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予以签收,但至今未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函;2.订单详情、产品外包装照片;3.邮件查询页;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我局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2024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核查了被投诉人销售的小花片产品,发现被投诉人的产品名称小花片源自本地特产得名,其次营养成分表有检测报告。当日,被投诉人书面出具回复表示不接受赔偿和调解,我局对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投诉人的举报投诉进行了回复。2024年6月23日,我局回复已送达当事人。二、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将被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请求维持办案单位的办结反馈。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2.醴陵市瑞兴食品厂提供的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5.对石某某邮寄举报投诉回复邮寄送达记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在网购平台第三人店铺花费9.99元购买“小花片”一袋(170g)。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单号:XA31104625344)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产品名称“小花片”不能反映真实属性,食品营养成分表蛋白质的NRV%标注为20%,而根据GB28050-2011,蛋白质的NRV%应为21%,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接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醴陵市瑞兴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核查,厂家提供的案涉食品“小花片”检测报告及营养成分的测试报告证明被举报的问题不存在。被申请人基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组织了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而终止。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一并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单号:1277710351303)。邮寄单号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24年6月20日收邮,申请人于6月23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及邮件查询页;2.订单详情、产品外包装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5.醴陵市瑞兴食品厂提供的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7.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8.对石某某邮寄举报投诉回复邮寄送达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2024年6月20日邮寄申请人,虽没有作出单独的投诉受理文书告知申请人,但其在七日(工作日)内送达给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表明其对该投诉已经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限期内告知了投诉已受理的事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复履行告知是否受理决定的职责没有意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石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