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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1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0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9-1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4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当地企业产品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告知情节轻微,不予处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被申请人进行责令整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故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2.订单信息、产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当事人的产品不会因为未展开标识而导致出现食品安全问题;且该条并未规定除所列情形之外的“不能认定为瑕疵”。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原材料包装实物来看,“豆皮”的配料是东北大豆粉、食用盐,当事人所生产经营的“麻辣素丝”配料表中“豆皮”一项未展开进行标识只是标签不规范行为,不涉及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该标签不规范的行为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并且当事人积极主动地进行改正,已经着手制作新的符合要求的包装在限期内进行更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认为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商品原料豆皮的进货单及供货者资质;2.被投诉举报商品及原料外包装整改后的照片、被投诉举报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产品合格报告;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通过天猫平台花费10元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麻辣素丝1袋。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生产的案涉食品产品配料表为:豆皮、菜籽油、食用盐……等配料,根据GB7718规定,本产品不符合标准,请求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核查到案涉“麻辣素丝”食品包装配料表中“豆皮”属于复合配料未展开标注的违法行为属实,因第三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要求其于2024年8月24日前更换包装标识。2024年7月26日,因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已经制作新的包装标识进行更换,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及理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2.订单信息、产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商品原料豆皮的进货单及供货者资质;5.被投诉举报商品及原料外包装整改后的照片、被投诉举报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产品合格报告;6.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相关职责。核查发现第三人生产“麻辣素丝”食品存在配料表中“豆皮”未展开标注的违法行为,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供货商资质、进货单、产品检测合格报告等资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产品无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外包装配料“豆皮”未展开标注的行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第三人进行了改正,重新制作了新的包装袋。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积极配合并积极改正,案涉产品并未对申请人产生误导,未影响申请人对产品质量的判断,申请人也未出现食用该产品导致发生不良反应的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处理并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张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