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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0-1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0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10-1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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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44号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永强食品加工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醴陵市永强食品加工厂涉嫌销售醴古佬香酥麻枣配料不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责令其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被申请人没有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封,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3.被申请人确认了被举报人违法,只是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属于避重就轻,包庇企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被申请人未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费用并赔偿,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限期改正及下架处理不能作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凭证;2.产品图片、购物小票;3.关于巫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其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6月18日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关于投诉问题,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遂终止调解;关于举报问题,我局到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核查,该加工厂生产的食品“麻枣”,配料表中“胚子”、“洗麻”为本地传统称呼,未规范表述,该食品厂提供了该食品的检验合格报告。我对该厂配料表表述不规范的行为责令改正,该食品厂已提供改正后的食品标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我局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二、其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程序合法。我局于2024年6月25日回复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并告知不予立案。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2.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3.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4.改正后的商品标签一份;5.检验报告。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在超市购得“麻枣”1盒。因发现包装上标注的“胚子”、“洗麻”两种配料不明,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经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予以签收。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到第三人现场进行核查。第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案涉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核查发现案涉食品配料标注“胚子”、“洗麻”系当地说法,不符合标签规范。当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标签不规范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进行了改正,提供了符合规范的新标签。对于投诉,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终止调解;对于举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巫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送达给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凭证;2.产品图片、购物小票;3.关于巫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6.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7.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8.改正后的商品标签一份;9.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相关职责。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表明案涉食品“麻枣”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对查实案涉食品存在“胚子”、“洗麻”配料标注不规范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第三人积极改正,提供了符合规范的新标签。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作出案涉回复并有效送达给申请人,程序亦合法。另,被申请人应在回复中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未告知救济权利不构成重大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巫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