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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2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1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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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26号
申请人:廖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石亭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对石亭镇永红村李进冲组督促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对石亭镇永红村李进冲组全面履行督促职责,并将督促履行的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石亭镇永红村李进冲组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合法承包集体土地(基本农田)8.02亩。因涉及“上海至昆明国家高速湖南醴陵至娄底扩容工程(醴陵段)”项目建设,申请人所承包土地5.8亩被征收。2021年10月24日,醴陵市石亭镇永红村李进冲组与醴陵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征地协议书》(Ⅱ区),就案涉项目征收该组土地78.81亩。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21〕3号)文件,申请人被征收承包地(基本农田)补偿标准应为139230/亩。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李进冲组支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以及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青苗补偿费用应当归申请人所有。但截止目前,该组未依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未形成合法分配方案且未依法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等。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该组前述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并督促其履行。故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通过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监督履行申请书》(EMS单号:1133195993595)。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签收。被申请人签收该文书已然超过60日,但至今未作出答复、未依法履行督促义务。因此,申请人提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监督履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邮寄底单及签收截图。
被申请人称:根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我单位于2024年7月29日向醴陵市石亭镇永红村村民委员会下达了告知书,要求村委会组织人员全面协助我单位督促永红村李进冲组提供申请人所需的证据材料。2024年7月29日,醴陵市永红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协助申请后,与李进冲组组长廖长春核实情况,并据实提供申请人所需的证据材料。
经查,2021年11月26日,在永红村村委会召开了分配方案议事会议,酝酿讨论了征收款分配相关内容。根据村民自治原则于2022年8月5日在永红村村委会召开组员大会讨论决定分配方案,按照少数服从多数表决,秉承公平公正的办法,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此分配方案经80%以上的组民同意一致通过。经永红村李进冲组村民讨论决定组上的山岭、良田、征收款统一按人均分配的原则,目前,已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21〕3号)文件要求按比例发放到收款人的银行账户中,具体分配方案见附件。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娄高速征收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议事会议照片、会议记录;2、李进冲组醴娄高速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发放表、情况说明;3、征地协议书(Ⅱ区);4、李进冲组补偿情况表;5、至申请人户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6、镇下达至永红村村委会的告知单及签收回执单;7、邮寄给申请人的快递单号及查询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廖某某系醴陵市石亭镇永红村李进冲组村民。申请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镇》记载:承包方代表廖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石亭镇永红村李进冲组总6个地块均为基本农田的总计8.02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30年。2021年10月24日,因醴陵至娄底扩容工程(醴陵段)工程建设需要,醴陵市自然资源局与醴陵市石亭镇永红村李进冲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Ⅱ区),征收了该组78.81亩土地,共计征地补偿费用5549592.08元。其中,涉及申请人户征地补偿款共计108527.11元。申请人主张其被征收承包地应按5.8亩水田计算,认为李进冲组未合法分配征地补偿款项。2024年4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监督履行申请书》(EMS单号:1133195993595),请求:1.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醴陵市石亭镇永红村李进冲组制定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土地补偿案(以合法分配方案为准);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安置补助费484520.4元(计算方式:139230元/亩*60%*5.8亩);4.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青苗(生产)补偿费17400元(计算方式:3000元/亩*5.8亩);5.请求将监督履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邮寄单号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签收。截至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提起本行政复议前,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有关监督履职的回复。复议审理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向该镇永红村村民委员会下达了告知书,要求村委会组织人员全面协助督促永红村李进冲组提供申请人所需的证据材料。经核实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作出《监督履行情况说明》,在说明中告知:2021年11月26日永红村村委会召开了分配方案议事会议,2022年8月15日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召开了组员大会讨论决定分配方案,按照少数服从多数表决,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经80%以上的组民同意一致通过,组上的山岭、良田、征收款统一按人均分配的原则,按比例发放到收款人的银行账户等事项。被申请人将该说明及附件资料一并邮寄给了申请人(EMS单号:1261781726288),邮寄单号查询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予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监督履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邮寄底单及签收截图;3、《醴娄高速征收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议事会议照片、会议记录;4、李进冲组醴娄高速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发放表、情况说明;5、征地协议书(Ⅱ区);6、李进冲组补偿情况表;7、至申请人户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8、镇下达至永红村村委会的告知单及签收回执单;9、邮寄给申请人的快递单号及查询页。
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此可知,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系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议审理中,经核实,案涉村组依据村民自治原则按照少数服从多数表决,制定了案涉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此分配方案经80%以上的组民同意一致通过,决定组上的山岭、良田、征收款统一按人均分配的原则发放到户。被申请人认为案涉村组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系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义务,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监督履行情况说明》,并将证据资料一并邮寄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如申请人认为本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寻求其他方式加以救济。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监督履行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和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29日向村委会发出告知书,核实情况后,于2024年9月4日作出回复,且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申请人,责令其重新履行已没有意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醴陵市石亭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督促职责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