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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0-1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1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10-1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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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56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湖南湘有醴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2.要求查阅邮寄被申请人答辩材料致通信地址并组织听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并要求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依法召回不合格食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回复,已认定第三人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况属实。但从该回复至2024年8月7日,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第三人的食品召回通知,为此申请人便将第三人的二次违法行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再次举报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依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并没有在法定的召回期限内联系申请人通知召回事项,第三人也没有通过网点平台或电话联系申请人通知召回事宜,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行使监督权,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监督与处罚。被申请人应该提供第三人在法定召回期限内多次联系申请人的证据,以及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召回计划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在网点显眼处公示的召回公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不能成立应予纠正,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关于宋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3.订单详情图;4.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召回食品的举报及回复;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与投诉举报人的通话记录(由于拼多多号码保护功能,拨出的电话号码显示为19591742353),表明已联系对方进行商品召回,未得到投诉举报人的回应。2、被投诉举报人通过拼多多客服信息联系投诉举报人,对方未回信息。3、我局已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立案查处,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市监处罚字[202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投诉举报人联系投诉举报人的通话记录(由于对方启用号码保护,电话号码显示为19591742353);3.拼多多客服聊天截图、照片;4.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拼多多网店购得“香辣牛蛙100g”1包。因收到货后发现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25日,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遂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查实第三人于2024年5月24日生产的23包案涉食品,因员工操作失误导致实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25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了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宋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该举报立案查处的情况。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醴市监处罚字[202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因认为在2024年6月18日至2024年8月7日期间未收到第三人的食品召回通知,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未按规定召回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请求处罚第三人。被申请人核实后,于2024年8月13日回复申请人,告知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三级召回的规定及被举报单位多次通过网点平台电话联系举报人进行退货处理而未得到回应的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2024年8月24日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关于宋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3.订单详情图;4.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召回食品的举报及回复;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6.醴市监处罚字[202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投诉举报人联系投诉举报人的通话记录(由于对方启用号码保护,电话号码显示为19591742353);拼多多客服聊天截图、照片;8.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相关职责。《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级召回中规定: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醴市监处罚字[202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实部分载明:当事人于2024年5月24日生产了23包“香辣牛蛙”(净含量100克)水产制品,以10元/包的价格在网点上销售,但该产品包装上实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25日。当事人承认系员工操作失误,上述产品货值共计230元,无法召回,当事人自认无利润。第三人提供的2024年8月7日的通话记录、拼多多客服聊天截图、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表明,第三人已通过网点平台等多方式联系申请人,但因未得到申请人的回应而无法召回或退货。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处理,通过12315平台作出案涉回复,程序亦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宋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