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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40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立案并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举报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责令立案调查处理,具体理由是:申请人举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足全,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责令案涉企业立即召回产品;第三人拒不依法标识产品生产日期和未依法展开复合配料豆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仅会误导消费者,还属于不安全的食品,不能豁免行政处罚;案涉企业最少销售5个月,属于情节严重,必须依法严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答复,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申请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以下罚款。”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原材料包装实物来看,“豆皮”的配料是大豆粉、食用盐,所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麻辣素丝”配料表中“豆皮”一项未展开来进行标识只是标签不规范行为,根本不涉及到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当事人标签不规范的行为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并且当事人积极主动进行改正,已经着手制作新的符合要求的包装进行更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麻辣素丝”,发现该产品配料中的豆皮为复合配料,未将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标示,同时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模糊不清,遂于2024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同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查实第三人生产的“麻辣素丝”的原材料豆皮系第三人从石峰区友元豆制品厂进货。第三人提供了豆皮生产厂家的相关证照、进货记录及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改正食品标签。第三人提供了修改后的商品外包装设计方案,配料表中的豆皮后面标注了原始配料为大豆粉、食用盐。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购买的“麻辣素丝”外包装上,生产日期可以辨认出是2024年7月16日。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第三人生产的“麻辣素丝”标注有生产日期,并不构成违法。第三人采购复合配料豆皮,有完整的进货台账,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第三人未在“麻辣素丝”外包装上标注豆皮原始配料,该行为既不会对消费者进行误导,也不会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且第三人已经及时改正,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回复内容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