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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1-12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1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11-12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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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7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处理决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在醴陵市热爱食品商行购买了傲玛果蔬刨一把,后认为果蔬刨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申请人于6月24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6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受理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至今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故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截图(单号:XA45900884443);2.短信截图;3.购买小票、商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受理投诉举报后调查经过。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在醴陵市热爱食品商行购买了傲玛果蔬刨一个,于2024年6月24日向我局投诉举报该商品未载明生产日期。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工作人员于2024年7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核查,经现场核查,投诉人投诉的情况属实,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下架了该傲玛果蔬刨、停止销售,并将下架商品退货给了供货商。当事人同时提供了该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等资质。当事人履行了查验义务,索证索票手续齐全,系合法渠道购进。我局进行了调解,当事人认为被投诉产品不是其生产,其只是销售商,并进行了索证索票,合法购进,未标明生产日期只是瑕疵,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而终止,我局于2024年7月4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二、作出答复的理由及法律依据。鉴于当事人只是销售商,履行了索证索票查验义务,案涉产品是合法渠道购进,且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处理。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2024年6月28日、2024年7月4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短信回复截图照片、手机详单查询页;2.现场核查照片、现场笔录、监督检查记录表;3.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供货商经营资质、进货票据及退货单据复印件;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的无行政处罚记录截图;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在醴陵市热爱食品商行购买了“土鸡蛋”一提。因发现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遂邮寄投诉举报信至被申请人处请求查处(单号:XA45900884443)。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6月28日短信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已受理。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查实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情况属实,第三人提供了该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等资料。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表明,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一并通过手机短信发照片至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限期内告知对其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9月18日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截图(单号:XA45900884443);2.购买小票、商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2024年6月28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短信回复截图;5.2024年7月4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短信回复截图、手机详单查询页;6.现场核查照片、现场笔录、监督检查记录表;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的无行政处罚记录截图;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9.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10.供货商经营资质、进货票据及退货单据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6月28日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受理,于2024年7月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当日通过手机短信送达给申请人,其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履行了投诉受理事项的告知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