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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1-12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74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湖南家家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单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在家家欣超市醴陵店购买了达信圆林木厨坊623小弯汤匙(以下简称汤匙)一份,后认为汤匙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函提出投诉举报。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载明法律依据,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提供的案涉汤匙标签背面“木厨坊”商标位于左上角,而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木厨坊”商标位于产品的右上角。上述两种产品并非同一产品,被申请人甚至都未找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汤匙,想当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且未载明救济的途径和期限,应当撤销。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投诉举报单回复;3.购买小票、商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受理投诉举报后调查经过。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在湖南家家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达信圆林木厨坊623小弯汤匙一个,于2024年6月24日向我局投诉举报该商品未载明生产日期。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工作人员于2024年7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核查,经现场核查,货架摆放有同货号和同品名的产品,产品标注有生产日期,未发现投诉人投诉的情况,同时提供了该产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等资质。当事人履行了查验义务,索证索票手续齐全,系合法渠道购进。我局进行了调解,当事人认为投诉人投诉的小弯汤匙不是其生产的,其只是销售商,再者未表明生产日期只是一个小瑕疵,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拒绝调解而终止,我局于2024年7月4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二、作出答复的理由及法律依据。鉴于当事人只是销售商,履行了索证索票查验义务,案涉产品是合法渠道购进,且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处理。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2024年7月4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终止调解短信回复截图照片,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单短信回复截图照片;2.现场核查打印照片、现场笔录;3.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经营资质和进货票据复印件、检测报告;4.不予立案审批表;5.被投诉举报人及供货商提供的情况说明。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在第三人开设的家家欣超市醴陵店购得木厨坊623小弯汤匙1个。因发现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遂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7月4日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货架摆放有同货号和同品名的产品,产品标注有生产日期,第三人提供了该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检测报告等资料。供货商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产品有新老包装,因新国标执行之前老包装的产品在门店货架角落仓库里未被发现,导致了小部分老包装产品流向了市场。被申请人组织了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短信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了案涉投诉举报单回复,通过手机短信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9月18日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投诉举报单回复;3.购买小票、商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2024年7月4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终止调解短信回复截图照片,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单短信回复截图照片;6.现场核查打印照片、现场笔录;7.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经营资质和进货票据复印件、检测报告;8.不予立案审批表;9.被投诉举报人及供货者提供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相关职责。现场核查发现案涉商品没有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况。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经营资质和进货票据复印件、检测报告等证据表明,第三人系从合法渠道购进案涉商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供货商提供的情况说明表明,其不慎将部分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旧包装产品流向了市场。鉴于第三人初次违法且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作出案涉回复并有效送达给申请人,程序亦合法。另,被申请人虽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但该情形不属于重大违法情形,且申请人申请了复议,未对其实际权利造成损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