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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1-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81号


  申请人:俞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7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7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所占用的位置属于自营店面门口,且占用面积计算方式有差异,并不属于城市主干道路,也未对交通和市容造成严重影响。其他商户并未进行行政处理及责令改正通知,存在对申请人进行选择性执法。申请人已于限定日期前整改到位并报备至阳三石城管中队复查且认可整改事实。2.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也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对申请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1500元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已经整改到位,根据国家推行的促进个体工商户经济发展的政策以及“首违不罚”的原则,应该让城市管理既有法度,更有温度。综上,请求撤销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7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整改后的照片;3.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7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7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7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701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4、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维持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7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7015号行政处罚案档案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15时在日常巡查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将餐饮经营物品摆放在醴陵市立三大道城市风景一期门口人行道上,被申请人立即要求申请人限期改正;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巡查,发现申请人依然将餐饮经营物品摆放在人行道上,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7月5日、7月10日,被申请人进行复查,申请人仍未整改。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复查发现申请人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到位。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株(醴)城行告字〔2024〕第7015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留置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7015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的罚款。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9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7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整改后的照片;4、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7015号行政处罚案档案材料复印件。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7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在巡检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将餐饮经营物品摆放在人行道上的违法行为,于当日要求申请人限期改正。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巡查,发现申请人依然将餐饮经营物品摆放在人行道上,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7月10日进行复查,申请人仍未整改。直至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整改到位。综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本府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将餐饮经营物品摆放在人行道上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二是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申请人擅自占用行人通行的城市道路摆放餐饮经营物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正确。
  三是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审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经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四是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选择性执法。通过核实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证据,及调取相关执法记录与处罚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同期在同辖区查获的违法行为,均根据违法性质、情节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选择性执法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7015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