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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1-1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82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湖南正招雨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1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投诉举报件,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头盔镜片透光率不可能达到85%的强制性标准要求。被申请人2024年9月11日作出答复,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也不予举报奖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规定认真、全面调查,属于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结果不当,且未告知复议救济途径,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所销售产品的3C认证标识,产品合格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试验报告,该报告明确表明护目镜可见光透过率不小于85%。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投诉举报人未能提供透光率差,明显不可能达到85%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情形,故决定不予立案。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9日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销售的电动车头盔,认为该产品镜片透光率很差,不可能达到85%的强制性标准,遂于2024年8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第三人提供了同款头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试验报告》,护目镜可见光透过率的检验结果分别为91.4%和92.0%。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第三人销售的电动车头盔护目镜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透光率未达到85%的强制性标准的情形,且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目镜透光率未达到85%的强制性标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回复内容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
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8月24日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进行核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申请人在获知办结结果后申请了行政复议,已经实际行使了相关救济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未影响申请人救济其权利,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或撤销的重大违法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