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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醴政复决字第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2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12-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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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醴政复决字第194号
申请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组织调解并责令(督促)被投诉人退还消费费用,依法赔偿并分别进行答复。一直到10月10日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回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3.产品照片、购买记录;4.信封照片、投递记录;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9月25日,阳三石监管所指派工作人员对龙某某投诉举报一事进行调查处理。经核查: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向本局提交一份食品合格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毛毛虫面包”产品是经过国家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的合格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复印件见证据1),案涉“毛毛虫面包”该面包标注的:“产品类型:烘烤类糕点”符合《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品种明细要求(复印件见证据2)。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表示拒绝调解(复印件见证据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本局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9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已回复投诉人(EMS单号:1277710786903查询图复印件见证据4)。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机关维持办案单位的办结反馈。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2.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3.拒绝调解书;4.对投诉举报的回复及快递单号、物流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投诉举报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被申请人于9月20日签收邮件,并于9月25日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因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9月26日作出《关于龙某某对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投诉的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投诉人,该邮件于9月28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信封照片、投递记录;2.对投诉举报的回复及快递单号、物流信息。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调查了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及时将结果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