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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2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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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84号
申请人:丁某1
被申请人:醴陵市东富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醴东信答复〔2024〕1号《关于丁某1反映房屋被强行拆除且未给予赔偿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醴东信答复〔2024〕1号《关于丁某1反映房屋被强行拆除且未给予赔偿的回复》;2.确认被申请人的房屋系被违法拆除,并责令被申请人恢复建设被拆毁的房屋,赔偿申请人的全部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之子丁某2结婚前,申请人向东富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东富镇人民政府回复说只要丁某2正式结婚有新户口后,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就可以建房。丁某2于2017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17日办理了新的户口,申请人2017年11月拆除自家房屋旁边的猪栏屋,建造了一间占地面积为117平方米两层合计建筑面积234平方的房屋。房屋于2018年元月完工。2018年2月9日下午5时左右,东富镇人民政府趁申请人外出,组织人员拆除了该房屋。申请人在外闻讯后急匆匆赶回,但被控制不准接近拆房现场,更不准申请人拍照。申请人事后找东富镇人民政府理论,得到的口头答复是所建设房屋之处是国家征收范围内,系违法建筑,应予拆除。申请人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毁灭公民的财产也要依法进行。申请人遂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东富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8月16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丁某1反映房屋被强行拆除且未给予赔偿的回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丁某1反映房屋被强行拆除且未给予赔偿的回复》,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从未向申请人送达过《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不是申请人所签。被申请人和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未给与申请人陈述申辩、请求听证等权利。同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并非一定要拆除,而是可以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被申请人在未送达文书、未给与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下,直接实施强拆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被撤销,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市人民政府撤销上述《回复》,并支持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依法分类受理告知书;3.《关于丁某1反映房屋被强行拆除且未给予赔偿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丁某1反映房屋被强行拆除且未给予赔偿的回复》系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均应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申请人在东富工业园控制规划区内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房屋,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城乡规划及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破坏了土地利用规划的整体性和严肃性。执法人员在发现违建后,及时进行勘察,制作了勘验及调查笔录,送达给申请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权利义务,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执法部门依据违法建设处理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恢复房屋和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由于申请人的房屋系违法建设,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且未提出有效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执法部门依法拆除违法建设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因自身违法建设行为导致房屋被拆除,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2.现场勘验笔录;3.调查笔录;4.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申请人在未办理建设审批的情况,在东富镇莲旗村高塘组修建一栋二层的房屋。2017年12月19日,原醴陵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因机构改革,现更名为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申请人未经审批修建房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该房屋进行了勘验,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12月29日,原醴陵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2018年2月9日,被申请人联合原醴陵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所建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向株洲市信访局反映被申请人强拆房屋未进行补偿等问题。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分类受理告知书》。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醴东信答复〔2024〕1号《关于丁某1反映房屋被强行拆除且未给予赔偿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不予赔偿。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依法分类受理告知书;3.《关于丁某1反映房屋被强行拆除且未给予赔偿的回复》;4.立案审批表;5.现场勘验笔录;6.调查笔录;7.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醴东信答复〔2024〕1号《关于丁某1反映房屋被强行拆除且未给予赔偿的回复》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申请人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东富工业园控制规划区内拆除猪舍后新(改)建房屋,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原醴陵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认定其为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醴东信答复〔2024〕1号《关于丁某1反映房屋被强行拆除且未给予赔偿的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及原醴陵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拆除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在本次行政复议程序中一并提出确认原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早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时效。且被申请人作出的醴东信答复〔2024〕1号《关于丁某1反映房屋被强行拆除且未给予赔偿的回复》依法不能作为中止、中断2018年2月9日强制拆除行为行政复议时效的事由,故申请人在本复议程序中申请确认被申请人2018年2月9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三、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房屋被拆除当天即已知晓被申请人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效及行政诉讼时效内未就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直至2024年6月12日才向株洲市信访局反映房屋被强拆并要求进行补偿的诉求。本案复议审理期间,本府要求申请人提交其在房屋拆除后曾主张过国家赔偿的证据材料,但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且申请人亦不能举证其在2018年2月至2024年6月间存在限制人身自由或中止赔偿请求时效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府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对拆除其房屋行为进行国家赔偿的请求时,已经超过2年的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东信答复〔2024〕1号《关于丁某1反映房屋被强行拆除且未给予赔偿的回复》,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