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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醴政复决字第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2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2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12-2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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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醴政复决字第195号
申请人:桑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渌陶苑瓷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桑某某对醴陵市渌陶苑瓷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该投诉举报;2、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行政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立案调查以及行政处罚;4、责令被申请人对处理此投诉的相关执法人员暂扣执法证并取消年度绩效考核;5、责令被申请人重点组织阳三石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执法人员学习《专利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醴陵市渌陶苑销售的杭州运动会纪念款茶具,认为该款茶具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回复:“经我局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陶瓷圆梦旅行茶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和票据,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楚,充当违法商家保护伞,在受理投诉后,未对事实进行全面客观调查,未核实商家是否有销售亚运会特许商品的资质及对产品进行溯源追查。被申请人于9月9日收到投诉举报,至今未作出立案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醴陵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桑某某对醴陵市渌陶苑瓷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9月10日,阳三石监管所指派工作人员对桑某某投诉举报一事进行调查处理。经核查:醴陵市渌陶苑瓷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进货明细一份、电子发票一份和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见证据1-4)证明该“陶瓷圆梦旅行茶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综上所述未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醴陵市渌陶苑瓷业有限公司表示拒绝调解(复印件见证据5),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9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回复投诉人(EMS单号:1277710787203查询图复印件见证据6-7)。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本局决定终止调解。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机关维持办案单位的办结反馈。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进货明细;3、电子发票;4、证明材料;5、拒绝调解书;6、对投诉举报的回复;7、快递单号、物流信息。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日,第三人从湖南醴陵红官窑瓷业有限公司购入案涉产品,并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申请人于8月16日在淘宝网上购买了案涉产品,认为该款产品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9月9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9月10日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因第三人不接受调解,也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其有合法进货来源,并将案涉产品进行下架处理。被申请人于9月11日作出《关于桑某某对醴陵市渌陶苑瓷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该邮件于9月12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桑某某对醴陵市渌陶苑瓷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3、营业执照、进货明细、电子发票等证明材料;4、拒绝调解书;5、对投诉举报的回复、快递单号及物流信息。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桑某某对醴陵市渌陶苑瓷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的投诉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并在法定时间内将回复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部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的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第三人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其有合法进货来源,且已将案涉产品进行下架处理。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并在法定时间内将回复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处理举报部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请求暂扣相关执法人员执法证并取消年度绩效考核及组织阳三石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执法人员学习《专利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均不属于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桑某某对醴陵市渌陶苑瓷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