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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2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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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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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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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88号
申请人:张某1
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受字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2024〕湘工伤不予受字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工伤(工亡)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父亲张某2从2022年10月8日起被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聘用从事驾驶员工作。受该公司安排,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湘BA3672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四川省蓬溪县宝梵镇腾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送货。2022年10月13日19时30分左右,张某2为另一个驾驶员谢某某指挥倒车,被谢某某挤压在仓库墙角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2022年10月14日死亡。2022年10月31日,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3年5月22日,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湘BA3672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65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胡某某以租代购方式挂靠于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谢某某、张某2是胡某某聘请的驾驶人员。该判决书于2023年6月13日生效。
2023年9月初,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张某2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要求申请人去申请仲裁确认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醴劳人仲不字〔2023〕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申请人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张某2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该院的(2023)湘0281民初4431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1.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或者受伤害经过证明;2.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3.首诊病历、住院病历或者医疗诊断证明书。
2023年9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交了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1与侯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材料。2024年1月,申请人将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2023)湘0281民初4431号民事裁定书邮寄给被申请人,并多次向被申请人催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被申请人找各种理由均不受理。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的材料已经交齐,前置条件已经走完,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工作人员向申请人打电话回复说:待被申请人和法务商量后再回复是否受理。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8月16日,醴陵市人民政府作出醴政复决字(2024)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以张某2与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2024〕湘工伤不予受字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故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某2与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有醴陵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醴劳人仲不字〔2023〕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醴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湘0281民初4431号民事裁定书佐证。二、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对张某2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3日20时20分左右,谢某某驾驶湘BA367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65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蓬溪县宝梵镇腾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仓库院坝内倒车时,将指挥倒车的张某2挤压在仓库墙角致其受伤。后张某2被送医救治,2022年10月14日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张某2的近亲属与胡某某、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湘BA3672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胡某某采取以租代购方式挂靠于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谢某某是胡某某聘请的驾驶人员。该判决书于2023年6月13日生效。
2023年9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张某2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要求申请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或者受伤害经过证明;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首诊病历、住院病历或者医疗诊断证明书。
2023年9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交了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1与侯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材料。2024年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交了醴劳人仲不字〔2023〕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2023)湘0281民初4431号民事裁定书。
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的材料已经交齐,前置条件已经走完,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回复申请人:待被申请人和法务商量后再回复是否受理。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8月16日,本府作出醴政复决字(2024)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以张某2与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2024〕湘工伤不予受字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申请人的父亲张某2系胡某某聘请的司机,在从事运输工作期间因指挥倒车被另一司机谢某某挤压在仓库墙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张某2工伤认定申请,并补充提交了(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等补正材料,该判决书认定了湘BA3672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胡某某采取以租代购方式挂靠于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申请人父亲张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申请人以张某2与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程序内对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被申请人暂未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亦未作出张某2的事故是否属于工伤的结论,在被申请人履责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径行责令被申请人提前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申请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受字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