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醴政复决字(2024)第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2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96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喜洋洋超市仙霞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0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于2024年9月28日在第三人处买了一包面条,里面长了很多虫。申请人曾向商家反馈,告知洗净即可食用,结果拉肚子,遂投诉举报。期间申请人未接到被申请人的任何电话、短信及通信,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行为。商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面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6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4项。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未如实查清查透,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第一次投诉,被申请人已于9月30日处理完毕。本次申请人的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与已经处理完毕的投诉属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的购买视频,没有显示购买人的身份信息,不能够证明是申请人本人购买。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在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334次,举报265次,除本次投诉举报外,另有5次均为投诉举报面条有虫,明显不符合最高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的规定。依据最高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供购买时的视频,恰恰证明了购买者明知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综上,请求上级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但提供了进货台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8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陈克明精细挂面”。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显示,申请人付款后走出超市,在镜头前展示该款产品已经生虫,时长约40多秒。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进行现场核查,并征询第三人调解意愿。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决定对第三人的行为不予立案。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核查事实情况,并给予回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告知申请人该案已于2024年9月30日处理完毕,因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334次,举报265次。除本次投诉举报外,另有5次均为投诉举报面条有虫。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了反馈。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因第三人系初次违法,货值金额小,且申请人也未提供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至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第三人出售生虫霉变商品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