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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1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4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1-15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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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07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湖南康之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责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次维权费用7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在京东电子商务平台购买了第三人销售的案涉三无体温计,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1.被申请人在办结回复中未确定案涉产品的违法事实;2.被申请人未提交第三人拒绝调解的证据,申请人与第三人未有过任何沟通;3.被申请人未查实第三人违反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事实;4.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未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一事进行了调查处理。经核查,第三人销售的玻璃体温计,生产厂家是宁波温度表厂,型号是三角形棒式,生产日期为20240113,每盒10支,包装盒上层是体温计,下层是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注册证编号:浙械注准20172070393。第三人销售该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第三人拒绝赔偿拒绝调解,由于全国12315平台没有上传证据的功能,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不同意赔偿诉求,拒绝调解,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因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且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处理。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销售的“双菱牌医用玻璃体温计”,发现产品没有使用说明书,违反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进行核查,查实第三人销售的双菱牌医用玻璃体温计”由宁波温度表厂生产,注册证编号:浙械注准20172070393,生产日期为20240113,包装盒上层是体温计,每盒10支,下层是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第三人在销售时因工作疏忽,忘记将说明书与产品一同邮寄给申请人。第三人拒绝调解,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2024年9月23日作出办结反馈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内容同时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
二、关于申请人的投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7月24日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7月30日第三人通过书面的方式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告知了申请人第三人拒绝调解的事实,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关于申请人的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但未按上述规定作出举报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属于未履行举报是否立案及告知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