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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1-12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91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行为违法,责令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3647900561)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认为醴陵市美华瓷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马克杯带盖勺套装咖啡办公家用陶”存在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对被举报人予以行政处罚,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做好案件保密工作;依法组织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卡并承担申请人的必要损失。经查,被申请人于9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信,至今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情况的告知,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书;2.购物支付凭证及商品照片;3.邮政挂号信照片及物流详情;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书信举报后,于2024年9月19日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经核查,醴陵市美华瓷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网店截图证明该“马克杯带盖勺套装咖啡办公家用陶瓷”在网店标明了适用范围,被投诉人现场及时改正未标明产品尺寸情况,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醴陵市美华瓷业有限公司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以电子送达方式回复了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网店截图、及时改正未标明产品尺寸情况;3.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书;4.对投诉举报的回复及电子邮件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30日,申请人在网上的美华瓷业厂家店购买了“马克杯带盖勺套装咖啡办公家用陶瓷”,发现该商品未按照GB/T3532标准第4.3项、第4.4项的规定对陶瓷产品的尺寸、产品等级作出标注,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及产品质量标准要求,遂于2024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于2024年9月19日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醴陵市美华瓷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网店截图,显示“马克杯带盖勺套装咖啡办公家用陶瓷”标明了适用范围,且标明了产品尺寸,该公司已作出了改正。因醴陵市美华瓷业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关于曹某某对醴陵市美华瓷业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回复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称未收到是否受理的回复,于2024年10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2.购物支付凭证及商品照片;3.邮政挂号信照片及物流详情;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网店截图、及改正后标明产品尺寸的图片;6.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书;7.对投诉举报的回复及电子邮件截图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9月19日进行核查,并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关于曹某某对醴陵市美华瓷业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