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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0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09号


  申请人:赖某1

    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被申请人未能全面考虑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特别是忽略了交通事故证明中路面存在砂石的表述。根据现场勘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道路存在砂石打滑导致,而非申请人无证驾驶或驾驶操作不当。申请人的父亲在事故中并不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如果遇到交通事故,且该事故不是由职工的主要责任导致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二、被申请人错误地将“单方交通事故”等同于“个人责任事故”,从而错误地适用了工伤认定的排除条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单方交通事故并非必然排除工伤认定。关键在于是否满足“上下班途中”及“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已充分证明其满足这两个条件,故应被认定为工伤。三、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过程中,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行政诉讼法》关于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故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8月31日18时18分左右,赖某2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单位上班,途经王仙镇李山村马桥组时,由于路面存在砂石,冲向路边斜坡后与路边房屋建筑相撞,造成赖某2死亡。该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案卷、监控视频材料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不予认定赖某2的死亡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赖某2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赖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日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视线良好的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导致冲向路边斜坡后与房屋建筑相撞导致身亡。该交通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赖某2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以上责任。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称路面存在砂石打滑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依据不足。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1日18时18分左右,申请人的父亲赖某2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单位上班,途经王仙镇李山村马桥组时,摩托车冲向路边斜坡后与房屋建筑相撞,造成赖某2死亡。2023年10月10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株公交证字〔2023〕第09000025号《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中查实赖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注册,由于路面存在砂石,发生意外。2024年7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赖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调取了赖某2交通事故案卷,询问了相关证人,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9月3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赖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单位上班,途经王仙镇李山村马桥组时,由于路面存在砂石,摩托车冲向路边斜坡后与路边房屋建筑相撞,造成赖某2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赖某2上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未进行责任认定。赖某2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是其是否对单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赖某2发生的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虽未对赖某2发生交通事故作出责任划分结论,但该《事故证明》认定赖某2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三项违法行为。故路面存在砂石只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赖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未经登记机动车,以及遇到突发状况时操作不当等三项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为紧密。依据现有证据,本府无法推导出路面存在的砂石在事故发生中的作用大于或等于赖某2自身交通违法行为所起作用的结论,故本案不能认定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现场调查情况,赖某2工友的陈述,参考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认定赖某2发生的事故应由赖某2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赖某2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依法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等进行了取证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正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