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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3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01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长龙瓷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2024年9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单号:XA236479111661),书面投诉举报醴陵长龙瓷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陶瓷马克杯”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查处。经查,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投诉回复。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案件处置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产品未按照其执行标准标注尺寸及产品等级,不符合执行标准;GB/T3532第8.2不适用于微波炉、洗碗机和烤箱的产品应进行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书及邮寄查询;2.产品照片和交易截图;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曹某某对醴陵长龙瓷业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9月18日,我局指派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经核查:醴陵长龙瓷业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该陶瓷马克杯在网店标明了适用范围、产品信息,未发现被投诉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醴陵长龙瓷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已回复投诉人,本局决定终止调解。请求维持办结反馈。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醴陵长龙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曹某某举报一事的情况说明;3.检验报告;4.关于曹某某对醴陵长龙瓷业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及送达截图;5.拒绝调解书;6.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在天猫店铺花费8.91元购买了案涉陶瓷马克杯1个。2024年9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第三人生产的案涉产品未标注产品尺寸、等级,案涉产品应当标注而未标注是否适用微波炉和冰箱标志,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及产品质量标准要求,请求依法处置。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曹某某对醴陵长龙瓷业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并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中载明:2024年9月20日经我局核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陶瓷马克杯符合GB/T3532-2022标准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9月20日,因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但未将不予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及邮寄查询;2.产品照片和交易截图;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曹某某对醴陵长龙瓷业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营业执照;6.醴陵长龙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曹某某举报一事的情况说明;7.检验报告;8.关于曹某某对醴陵长龙瓷业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及送达截图;9.拒绝调解书;10.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根据核查情况因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虽在投诉回复中告知了现场核查情况,但未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曹某某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