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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18号


  申请人:吉安市青原区湍水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祝某某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35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1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35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自述受伤时间为2022年12月2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24年3月6日,工伤认定申请已过时效,被申请人应当不予受理。受伤现场没有任何目击证人,与建筑工地人多眼杂的正常情况不符。受伤时醴陵处于疫情封控,工地停工。徐某某、吕某某证人证言中的月份存在修改,且均明确载明工作单位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祝某某受伤后3天均未上班,施工单位、项目部、邵某某均不知道也没异议,与工地严格的工人进场出场管理制度不符。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或达成任何口头的劳动协议,也未给第三人支付过任何工资。第三人是接受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和现场管理,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申请人与施工单位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时不具备建筑施工总承包或其他专业承包资质,更不具有古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即便祝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建设单位湖南醴陵釉下五彩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或施工单位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4.醴陵市工伤认定申请表;5.徐某某、吕某某证人证言;6.“怒放”微信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确认。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醴劳人仲案字〔2023〕第152号)裁定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醴陵市人民法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判决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二、被申请人按规定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22年12月26日受伤,因无法明确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者,于2023年10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后又经醴陵市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点规定,第三人于2024年3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进行受理符合规定。三、申请人没有举证任何事实证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协查通知,申请人收到后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祝某某认定工伤案案卷材料。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6日早上9时左右,第三人在醴陵金东陶子湖皇家花园1栋从事油漆打磨工作时,木梯打滑摔落在地后受伤,经醴陵市民生骨伤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因无法明确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者,2023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2月15日醴陵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醴劳人仲案字(2023)第152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2024年3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中止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第三人。该案经一审、二审,2024年8月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02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向申请人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及意见。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祝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书》。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湘工伤认字 35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1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祝某某认定工伤案案卷材料。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02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本府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出具意见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2022年12月26日从梯子跌落造成右胫骨下段骨折,本府予以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醴陵金东陶子湖皇家花园1栋从事油漆打磨工作时,因木梯打滑摔落在地导致右胫骨下段骨折,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12月26日受伤,2023年11月之前,第三人因与申请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邵某某发生用工主体责任纠纷提起了劳动仲裁。在收到仲裁文书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申请人不服醴劳人仲案字(2023)第152号裁决书提起了民事诉讼,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中止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第三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02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正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35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