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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0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02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湖南丰德利瓷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置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2024年9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单号:XA23647910261),书面投诉举报湖南丰德利瓷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陶瓷水杯男大容量杯”存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情况,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查处。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期间累计3个工作日,其处理期限明显不足以全面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应认定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二、1、案涉产品标注为骨瓷,但执行普通日用瓷器标准GB/T3532组织生产和检验,存在产品不符合产品所标注质量状况的要求,被举报人以骨瓷名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2、案涉产品未按照执行标准标注产品陶瓷杯的等级,属于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予以处罚。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2.产品照片、交易截图;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对被举报企业湖南丰德利瓷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经核查,涉及的“缤纷多彩陶瓷杯”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厂家适用GB/T3532-2009与实际相符。GB/T3532-2009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根据4.3、4.4项内容按产品的规格分为小型、中型、大型、特型,按产品的等级分为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该两项内容未要求强制性标注内容。根据GB/T3532-2009中8.2,该款产品不是微波炉适用瓷和烤箱适用瓷,无需标注相应标识。2、对于陶瓷水杯易碎的情形,湖南丰德利有限公司在陶瓷用品的电商专用包装纸箱标注有“易碎品”“小心轻放 切勿抛砸”字样。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我局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且邮寄给申请人,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三、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没有依据。申请人提出“被诉产品为骨瓷”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款陶瓷杯有合格的检验报告和原料样品检验报告,其原料为钾长石、河源原矿、漳州机碓泥、氧化锌,并未使用骨质瓷器的主要原料磷酸三钙,两者区分明显。被举报公司未对该款陶瓷杯以骨瓷进行销售,标识中“材质:新骨瓷”为其对工艺配料的名称。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产品检验报告;3.配料工艺卡及原料样品检测报告、纸箱包装照片;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拒绝调解申明;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快递单。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在第三人天猫店铺花费10.5元购买了案涉“缤纷多彩陶瓷杯”1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第三人生产的案涉产品未标注产品尺寸、等级,案涉产品应当标注而未标注是否适用微波炉和冰箱标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及产品质量标准要求,请求依法处置。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9月18日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检查记载:材质新骨瓷为公司对配料的名称,因原材料中不使用磷酸三钙,产品不是骨质瓷器,公司未以骨瓷名义进行销售。第三人出具书面文件,表示拒绝调解。该公司还提供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产品配料工艺卡、4份样品原料检测报告、电商专用纸箱包装等资料。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不予举报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产品照片、交易截图;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产品检验报告;7.配料工艺卡及原料样品检测报告、纸箱包装照片;8.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9.拒绝调解申明;10.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快递单。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表明,案涉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根据GB/T3532-2022中4.3项及8.2项内容,产品的规格、等级为非强制性标注内容,且案涉产品不是微波炉适用瓷和烤箱适用瓷,亦无需标识。针对陶瓷杯易碎特点,电商专用纸箱包装标注有“易碎品”“小心轻放 切勿抛砸”信息。配料工艺卡表明,材质新骨瓷为第三人对配料的名称,案涉产品并非骨质瓷器。因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存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曹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