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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0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11号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1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醴陵市建新糕点厂生产的“红伦裕葱油饼428g”),挂号信单号为(XA31107046044),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予以签收,但至今未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是否立案情况。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函;2.订单详情、产品外包装照片;3.邮件查询页;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到被投诉人醴陵市建新糕点厂进行检查,现场查看了该款产品“葱油饼”,该款产品的食品标识印刷在包装卡纸上,并通过透明胶带将包装卡纸粘贴固定于包装盒上。该款产品具备检测报告,投诉人声称该款产品配料表不能反应真实属性不成立。其食品标识并未与食品及食品包装分离,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二、投诉人不是为生活所需而购买,不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检查表;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石某某对醴陵市建新糕点厂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附件资料;3.邮寄快递单;4.检测报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在超市花费16.8元购买被投诉举报人醴陵市建新糕点厂生产的“红伦裕葱油饼428g”一盒。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单号:XA31107046044)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产品标签与产品容器分离,配料表的糕粉不能反映真实属性,钠的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签收该邮件。截至申请人提起复议前,被申请人未将举报是否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因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且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2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及关于石某某对醴陵市建新糕点厂投诉举报的回复,一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8日予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2.订单详情、产品外包装照片;3.邮件查询页;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现场检查表;6.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石某某对醴陵市建新糕点厂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附件资料;7.邮寄快递单;8.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复议期间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送达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其超出法定期限拖延履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石某某举报事项履行处理告知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