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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3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6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1-30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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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26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公安局
第三人:颜某某
第三人:杨某1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公(均)决字[2024]第12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变更醴公(均)决字[2024]第12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颜某某的全部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增加对颜某某诬告陷害申请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杨某1上门寻衅滋事、诬告陷害申请人等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杨某1指控申请人损坏财物、殴打他,颜某某指控申请人殴打他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8日下午3:15分左右,杨某1、颜某某和一名中年男子持录像机来申请人家里寻衅滋事,颜某某抓住申请人的衣服不松手,对申请人进行了长达40多分钟的辱骂,杨某1指使、怂恿颜某某动手打了申请人。在此过程中,杨某1、颜某某采取碰瓷、摆拍、伪造证据的方式诬陷申请人损坏了杨某1的相机。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公(均)决字[2024]第12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遗漏了(颜某某)寻衅滋事、诬告陷害的违法行为,没有对杨某1寻衅滋事、诬告陷害的行为作出处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1月28日15时许,颜某某在杨某1、龙某某的陪同下,来到张某某家中。因探望孙女杨某2发生口角,颜某某情绪激动用手殴打张某某右脸,并揪扯张某某的衣服。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颜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事系家庭矛盾纠纷,且颜某某年事已高,杨某1陪同母亲探望孙女符合情理,被申请人不认为杨某1涉嫌寻衅滋事。二、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申请人对颜某某诬告陷害及杨某1上门寻衅滋事诬告陷害申请人一辞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双方发生口角,系民间纠纷,就诽谤一事可以通过自诉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本局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
第三人颜某某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张某某仅能就醴公(均)决字[2024]第129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权利义务提出复议请求。张某某对颜某某提出的增加诬告陷害的行政处罚请求超出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第三人杨某1称:杨某1和张某某均系醴公(均)决字[2024]第129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人,行政复议法未赋予行政第三人对其他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要求处罚的权利,张某某对杨某1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对杨某1的全部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8日15时许,第三人颜某某在其儿子杨某1及杨某1同学龙某某的陪同下来到申请人家中探望孙女杨某2。第三人颜某某在与申请人沟通期间情绪激动,用手击打了申请人的脸部,并揪住了申请人的衣领。接报警后,被申请人处警,于同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调解,申请人、第三人颜某某均不同意和解。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颜某某进行调查,同时对在场的部分人员进行了询问。当日,被申请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分别告知了第三人颜某某,颜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当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颜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府申请复议。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醴公(均)决字[2024]第12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处罚是否恰当?申请人指控杨某1构成诬告陷害、寻衅滋事,是否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具体评析如下:
醴公(均)决字[2024]第12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处罚是否恰当?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调取了视频监控、传唤了申请人,询问了在场证人,能够证实第三人颜某某在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用手击打了申请人的面部,揪住了申请人的衣领的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颜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接警后,经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分别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因第三人颜某某年满七十周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颜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与第三人颜某某系儿女亲家,因子女婚姻家庭矛盾而发生纠纷,且双方子女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颜某某作为祖母希望探望孙女属于正常的情感需求,不属于寻衅滋事的范围。申请人、第三人双方家庭在探望孙女一事上,也应该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的原则,携手为孩子的成长创造一个和谐友爱的成长氛围。
申请人指控杨某1构成诬告陷害、寻衅滋事,是否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系审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颜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杨某1进行行政处罚,应先向被申请人检举控告。在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后或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申请人可另行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公(均)决字[2024]第12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