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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0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1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王仙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醴王依复〔202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称《答复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在11月4日把答复书送到了申请人手中。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不够详细具体,末尾称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错误告知申请人权利救济途径,理应更正。但申请人认为只是轻微违法,只要求确认违法,不要求撤销。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内容合法。对申请人获取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认真履行了查找、检索职责并确认了申请信息存在,将被申请人所掌握的信息详细答复了申请人,包括了王仙镇2024年10月1日安全生产事件的时间、地点、涉及单位、主要人员、经过、原因、结果及后续处置措施。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其10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10月31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于11月1日邮寄给了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要求。三、被申请人的答复满足了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需求,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仅在答复书救济途径部分存在轻微瑕疵。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未导致申请人采取错误的救济途径,未对申请人权利救济造成实质性影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转办单;2.信息公开答复书、邮件交寄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6日通过醴陵市人民政府官网向被申请人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王仙镇2024年10月1日发生的一起涉及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事件,申请公开该事件的具体详情,以及镇政府的处置措施。2024年10月8日,醴陵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该申请移交至被申请人。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该《答复书》载明了申请人所申请的案涉安全生产事件的时间、地点、涉及单位、主要人员、经过、原因、结果及后续处置措施。并告知了向醴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认为告知不够具体且救济具体法院名称告知错误,应确认违法,于2024年11月4日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信息公开申请书、转办单;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信息公开答复书、邮件交寄单及查询页。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案涉安全生产事件的具体详情以及镇政府的处置措施,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载明了该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单位和人员、具体经过、原因、结果及后续处置措施等,并告知了救济途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另,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规定,株洲市确定将醴陵市行政一审案件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被申请人将权利救济法院写成醴陵市人民法院,属告知错误,应予更正,但该告知内容不属于重大违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书》并于2024年11月2日交邮送达给申请人,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王仙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醴王依复〔2024〕第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