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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2-0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27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7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7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1日12时15分左右,申请人在下班途中突然想起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遗忘在工作台面上,因中午需要证件及害怕证件遗失而返回单位,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认为其确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应予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2024年8月26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无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沿株洲市醴陵市四中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经综合研判,认定事故经过为:2024年8月21日中午申请人下班回住所地春天国际小区,途中因记起有东西在单位需拿,坐王某驾驶的摩托车逆向返回醴陵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认为,申请人乘坐王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是其下班必经路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政策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要求涉及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限定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住所地为醴陵市春天国际小区。2024年8月21日12时,申请人从工作单位醴陵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下班,途中记起其放在工作台面上的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忘记带回,遂返回单位。返回途中,申请人朋友王某主动驾驶无牌两轮摩托搭送申请人,在行驶至四中门前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申请人左外踝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挫伤。2024年8月26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281420240007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请人刘某无责任。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工作单位醴陵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因资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通知单位补正。经补正后,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7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等证件属于公民在工作和生活中密切相关的证件,申请人在下班途中发现其需要使用的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遗留在单位的工作台面上未带走,故决定立即折返单位取回,属于处理与日常工作生活相关的事务。表面上看,申请人回单位拿遗忘证件的行为似乎是偏离了合理的下班路线,但其下班途中发现忘带证件便即时折回单位,并不改变从单位回居住地下班的目的,这一过程具有不间断的连续性,其事发地点也未偏离单位与住处之间的正常路线,应属于下班途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发生时王某逆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地点及行进方向不是申请人下班的必经路途,便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立法本意,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与适用,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7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