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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2-0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7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2-04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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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31号
申请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公安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公(神)决字[2024]第1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醴公(神)决字[2024]第1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国家赔偿4624.4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并未阻工,而是口头请求施工人员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解决拆危房重建款之前暂缓施工,没有危害公共秩序的实际行为,申请人遭到暴力拘留,第一、被申请人没有进行询问,没有询问笔录,申请人没有签字或盖手模;第二、在被申请人暴力扭送和申请人被捉住手脚被抬的过程中,上车时被搁伤,造成尾椎骨折;第三、申请人的手机被扣留,无法与亲友联系,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存在多项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行政拘留十天属于非法拘禁,要求国家赔偿4624.4元。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现场照片;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醴陵泰安医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单;4.房屋鉴定结论第7、17页;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申请人称: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11月12日,申请人为达到其获得政府补偿款,以及让政府批准宅基地重建房屋的目的,在醴娄高速醴陵市茶山镇筱溪村上边组路段施工工地上采取站在挖机前阻止挖机作业的方式阻工,经茶山镇政府、筱溪村村委会、醴娄高速二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后仍然阻工,致使醴娄高速二标段茶山镇筱溪村上边组路段施工工地多次被迫停工。以上事实有受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11月12日我局接到报警,我局茶山派出所民警出警,民警现场对汪某某进行劝阻,民警离开后汪某某继续阻工,致使施工现场多次停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24年11月12日我局茶山派出所予以受理,2024年11月12日将汪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12日22时许,我局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予以告知申请人,依法保障了其权利。同日,我局对汪某某作出处罚决定并送醴陵市拘留所执行处罚。同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了被处罚人汪某某家属。三、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汪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对其处十日拘留,处罚得当。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没有依据。综上,本局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汪某某扰乱单位秩序案案卷材料复印件(含视频);2.汪某某体检报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汪某某系湖南省醴陵市茶山镇筱溪村村民,与汪辉全为夫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汪辉全为土地使用者,有130平方米用地面积用于住房,因认为醴娄高速施工致其房屋开裂,申请人多次信访请求获得补偿。2024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被申请人接报警称有人在醴陵市醴娄高速二标段茶山镇筱溪村上边组施工路段阻工,被申请人接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处理,当日对本案受案登记,经调查取证,查明:2024年11月12日,申请人采取站在挖机前阻止挖机作业的方式阻工,经多方工作人员及民警劝阻无果,致使案涉路段施工被迫停止。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因扰乱单位秩序构成违法行为,拟将对其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但未予采纳。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醴公(神)决字[2024]第1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至11月22日被执行拘留。同时,被申请人将被行政拘留的事由、期限、地点通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且认为被申请人暴力拘留应予赔偿,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另2024年11月12日南华附二醴陵兆和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显示,申请人腰、骶、尾椎未见外伤性改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现场照片;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醴陵泰安医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单;4.房屋鉴定结论第7、17页;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汪某某扰乱单位秩序案案卷材料复印件(含视频);7.汪某某体检报告。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醴公(神)决字[2024]第1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是否应予国家赔偿。具体评析如下: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查获经过、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湖南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在醴娄高速二标段茶山镇筱溪村上边组路段,采取站在挖机前的方式阻拦施工,致使该建设项目不能正常进行,严重影响了湖南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醴娄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二施工分部施工秩序。故本机关认为案涉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二、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及依照《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一)中“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2)扰乱单位秩序,经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拒不离开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为获得房屋补偿采取阻工方式,经茶山镇政府、筱溪村村委会、醴娄高速二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及民警多次劝阻拒不离开,严重扰乱了湖南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醴娄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二施工分部正常生产秩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按照情节较重情形,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裁量得当。三、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审查,被申请人接警后,经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等程序,并将申请人送交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分别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在送拘留所前受伤,且其受伤系由被申请人造成。现场视频证据证明,因申请人拒不配合办案机关传唤逃离现场,被申请人对其依法强制带离并未超出必要合理限度。综上,申请人要求国家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列行政赔偿情形。其他申请人所述拘留所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列。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公(神)决字[2024]第1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 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