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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8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1-1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34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家佳旺超市有限公司阳三财富广场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2024年9月28日在被举报门店超市买了一包面条,里面有虫。申请人认为商家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被举报人致申请人财产损失,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逾期十多天回复。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2.购物小票、支付截图;3.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辩人受理投诉举报调查经过。2024年11月11日,我局接到举报,2024年11月22日安排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处理。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内容中有虫的食品。被举报单位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现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二、答辩人作出答复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根据以上核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理。请求维持办结反馈。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笔录;2.供应商相关资料;3.12315平台反馈办结记录。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28日在第三人处花费10.9元购买了裕湘1000g特一宽挂面一份。申请人于2024年1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该款面条有虫,请求查处。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现场核查,未发现案涉面条有虫蛀现象,且第三人提供了供货商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挂面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个别食品未按照规定离地隔墙摆放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鉴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及理由。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2.购物小票、支付截图;3.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现场笔录;6.供应商相关资料;7.12315平台反馈办结记录。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相关职责。现场核查未发现案涉商品存在虫蛀情况,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商品无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9日收到该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