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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2-0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8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2-04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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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47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喜洋洋超市仙霞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2024年12月10日在左权镇喜洋洋连锁超市买了一盒商家自称自炼的火炼猪油,商家店内现场及现场附近无可见火炼场所,无火炼猪油设备,现场脏乱差。GB/T 8937-2023是国家现行的最新推荐性执行标准,其明确规定了加工要求、等级要求、包装要求、储存环境要求。举报后,申请人未接到被申请人的关于事实情况的询问,被申请人不履行其职责,不如实查清查透,,明显不作为、乱作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立法的初衷,同时商家也违反食品安全的“四不”原则。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2.购物小票、支付截图、产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本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投诉内容,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拨打12345市长热线投诉,本局已于当日处理完毕并手机回复申请人。本次涉及12315平台举报含有的投诉内容已处理完毕,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收到投诉举报后,我局立即针对投诉举报内容对喜洋洋超市仙霞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超市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投诉内容不认可,不接受调解。经核查,该超市有专门的自炼猪油场所,场所干净卫生,超市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办理了散装食品经营许可项目,本局认为:销售自炼猪油,属于现场加工工艺简单、消费者容易观察到食品的整个加工环节的非即食性食品制售,这种条件下的制售食品安全风险较小,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虽然有简单的加工行为,可以划归到食品经营许可中的散装食品销售进行管理。超市经营规模较小,无法提供自炼猪油的保质期实验数据依据,且猪油的保质期没有明确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综上,本单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经查询12315平台,陈某某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8次,举报175次,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之规定,依据该文件“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规制知假买假恶意高额索赔,依法惩治违法索赔”文件精神,请求维持办案单位的办结反馈。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陈某某的通话记录;2.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3.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举报处理截图;4.现场笔录;5.食品经营许可证;7.现场检查照片;
8.全国12315平台截图;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0.情况说明;1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在第三人处花费22元购买了猪油一盒。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销售自炼猪油,第三人没有现制现售的资质,并请查实该猪油所注明的保质期限的实验数据依据。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派出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现场核查,第三人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散装食品经营许可项目。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显示:第三人自炼猪油场所环境卫生,自炼猪油现场制售,现做现卖,用食品级包装盒包装,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猪油保质期无明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第三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办结反馈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2.购物小票、支付截图、产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对陈某某的通话记录;5.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6.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举报处理截图;7.现场笔录;8.食品经营许可证;9.现场检查照片;10.全国12315平台截图;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情况说明;1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于投诉,经查申请人本次属于重复投诉决定不予受理,且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相关职责。现场核查发现第三人存在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第三人无主观过错,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5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