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醴政复决字(2024)第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14号


  申请人:醴陵市红星美家家居生活广场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1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处罚字〔2024〕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忽视申请人的申辩,且没有提供足够执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申请人的公交车身广告于2024年4月15日开始投放,被申请人4月18日初巡查时发现后达到本店告知车身广告可能涉嫌违法,2024年6月21日约谈申请人到达仙岳山工商所办公地点后,被告知车身广告涉嫌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是违法广告,要接受行政处罚,工作焦点不是放在接受指导建议或停止广告发布,而是专注于罚款,处罚金从最开始的6万元,到现在的3万元,执法部门如此执法目的及动机何在?三、近年来经济环境非常严峻,实体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已经出现关停潮、裁员欠薪时常发生,本企业没有裁员、没有欠薪、没有关店歇业,奋力自救,期望政府职能部门不打击、不欺压,不让艰难生存中的企业雪上加霜。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营业执照复印件;3.原申辩书及申辩证明材料;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3月1日被答复人与醴陵市渌江正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在公交车的车身发布广告,发布时间为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1日,投放数量为50台公交车,车身广告费用总计599300元,以上公交车车身广告的公告车贴由醴陵市互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制作并安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答复人已经将上述发布公交车车身广告的费用支付完毕。因实际运营的公交车数量没有达到广告合同约定的台数,醴陵市渌江正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将被答复人的上述车身广告发布期限延长。被答复人为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于2024年4月15日起分别在5台公交1路车和5台公交2路车的车身上,发布内容为“红星美家家居 28年专注品质大家居 同样的价格 高一个档次 设计/定制/成品/智能/饰品/整装”的公交车车身广告。其广告费为2000元/台,总计广告费为20000元。此广告内容是由被答复人定稿,并由醴陵市互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醴陵共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上述广告内容的车贴进行并安装的。被答复人无法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证明其所销售的家居产品高于同行业经营者的同类产品一个档次。《陈述申辩记录》第1页记录陈述申辩人陈跃光称其所发布内容为“同样的价格,高一个档次”的广告是针对门店自身综合经营能力提升、产品及服务档次提升而带来的客户体验感和价值获得感的档次提升,但其忽略了在公交车车身发布该广告是广而告知的宣传,是向社会公众说明:当事人对同类行业经营者经营的同样价格产品具有高一个档次,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所经营的同样价格产品高一个档次的事实。至2024年7月25日本局调查时止,被答复人未撤掉上述车身广告。被答复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的广告的违法行为。二、我局作出的对被答复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的规定对被答复人发布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的广告的行为做出的处罚决定依据正确。三、我局对被答复人适用一般情形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当。鉴于被答复人发布的广告费用为20000元且案发后一直没有撤掉其车身广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十一条“广告主广告内容、广告引证内容、涉及专利的广告不符合《广告法》规定;或者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裁量基准】3.一般情形:广告费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3万元以上少于7万元的罚款”的规定,答复人对被答复人处罚款30000元。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一)被答复人只提出了一次陈述申辩且答复人未忽视。我局于2024年8月19日制作陈述申辩记录、2024年8月23日制作复核记录,2024年8月23日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并送达至答复人,答复人已签收。答复人于2024年8月26日再次向答复人提交陈述申辩举证报告,未能提供证明被答复人的产品或服务高于同行业竞争对手一个档次的证据,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陈述申辩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内容不予采纳。考虑到优化营商环境、民营企业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我局于2024年9月27日集体讨论决定,对被答复人的违法行为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十一条裁量基准一般情形的处罚幅度的最低金额进行处罚,即罚款30000元。(二)被答复人直至目前未将其违法广告进行整改。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陵市红星美家家居生活广场行政处罚案卷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监督巡查中发现,1路公交车车身广告“同样的价格 高一个档次”涉嫌违法。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对该涉嫌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
  经调查,2023年3月1日申请人与醴陵市渌江正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在50台公交车车身发布广告,广告费用总计599300元,上述费用申请人已支付完毕。因实际运营的公交车数量没有达到广告合同约定的台数,醴陵市渌江正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将申请人的上述车身广告发布期限延长。2024年4月15日起,受委托方醴陵共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和安装了案涉广告,该广告内容“同样的价格 高一个档次”系由申请人定稿,共涉及5台1路公交车和5台2路公交车,制作费用为2000元/台,广告费总计为20000元。调查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其比较的内容和结果具有可验证性的客观证据。
  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件延期30日。调查终结后,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处罚事项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广告语系自我提升、非与同行的恶意比较,被申请人对该意见未予以采纳。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件再次延期30日。经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醴市监处罚字〔2024〕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的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30000元。被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3.原申辩书及申辩证明材料;4.醴陵市红星美家家居生活广场行政处罚案卷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申请人发布的“同样的价格 高一个档次”广告语,表明在市场价格相同的情况下,市场其他销售商不如其提供的产品档次高,但其未能提交质量或服务具有比较性的客观证据,所作广告片面地宣传对比,属于贬低他人产品的违法行为。因所涉及违法广告费用2万元且案发后申请人未撤掉车身广告,被申请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之规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十一条“【裁量基准】3.一般情形:广告费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且危害后果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3万元以上少于7万元的罚款。”之规定,对适用一般情形,按基准线最低3万元标准对申请人作出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该市场主体的经营现状和困难亦予以了充分考虑,自由裁量恰当。
  另被申请人经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处罚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经法制审核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醴市监处罚字〔2024〕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