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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21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分类答复意见书不服,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解决病残待遇。
  申请人称:申请人做过原始腹白线癌手术、有部队医院以上证明、有带病回乡证据、有脑神经病历,符合条件。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依法分类答复意见书;2.湖南省醴陵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审批表;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医院证明;4.关于请求解决带病回乡优抚补助一事报告;5.株洲市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书、醴陵市信访局信访事项转办单;6.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我局作出的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和定期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民办法发〔2010〕1号)第二条规定,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其中一项申请人应提交军队医院证明,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1、退伍档案中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退伍档案中有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取得该医院上级卫生部门书面确认);2、持有个人提出申请之日前六个月内军队体系医院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复印件(须取得该医院上级卫生部门书面确认)。吴某某退伍档案中无慢性病证明及表述,同时未能提供军队体系医院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复印件,不符合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认定条件。其作出的依法分类答复意见书的具体行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和定期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民办法发〔2010〕1号);2.吴某某退伍档案资料;3.关于吴某某同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处理意见书(退信访复字〔2020〕4号)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72年12月入伍,1977年4月4日经批准退伍。2015年9月,申请人向醴陵市民政局出具关于请求解决带病回乡优抚补助一事的报告,未果。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医院2015年9月6日盖章的证明载明:吴某某1974年6月和1975年7月底在本院住院,分别行鼻腔修复及腹部肿瘤切除手术,因时限已久,我院病历档案已销毁,无法复印查证。2023年9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湖南省醴陵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审批表。2023年11月,申请人向株洲市信访部门上访,后转醴陵市信访局接访,醴陵市信访局于2023年12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信访事项转办单,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依法分类答复意见书,告知申请人:经核查您退伍档案中无慢性病证明及表述,如需申请带病回乡待遇,请提供相关军队医院慢性病原始病历复印件,并按照带病回乡呈办程序办理,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另,在申请人的退伍军人登记表中,其中“身体状况”“退伍优待金”“医疗补助费”均未记载任何内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依法分类答复意见书;2.湖南省醴陵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审批表;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医院证明;4.关于请求解决带病回乡优抚补助一事报告;5.株洲市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书、醴陵市信访局信访事项转办单;6.身份证复印件;7.《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和定期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民办法发〔2010〕1号);8.吴某某退伍档案资料;9.关于吴某某同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处理意见书(退信访复字〔2020〕4号)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意见书是否合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和定期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民办法发〔2010〕1号)第二项第一点规定了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应当提供的认定证明材料共计四项,其中第(四)项内容为“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指下列之一:①退伍档案中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退伍档案中有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取得该医院上级卫生部门书面确认);②持有个人提出申请之日前六个月内军队体系医院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复印件(须取得该医院上级卫生部门书面确认)。”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被申请人履行审定职责,核实到申请人退伍档案中无慢性病证明及表述、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军队体系医院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复印件,依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意见书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也不能提供上述所需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依法分类答复意见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