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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0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9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9-04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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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06号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汇果居鲜果园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13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销售的红茶并非称重销售和现场包装,外包装上没有任何食品安全标识标签。小面包为称重销售,容器和外包装没有标注食品安全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六十七条、六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并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在被举报单位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红茶”“小面包”实物。被申请人就外包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怒于连。综上,请求维持办结反馈。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5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包“红茶”和一包面包,认为上述产品没有任何食品安全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5月31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6月4日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承认上述产品由其售出。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第三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因第三人只同意退还货款,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上述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中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醴陵市醴陵市汇果居鲜果园的回复内容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5月31日收到投诉,2024年6月4日组织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销售红茶和面包外包装不规范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第三人已经停止销售上述两款产品,且第三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误导销售,申请人也未提供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证据材料,故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且已经及时改正,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内容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中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醴陵市醴陵市汇果居鲜果园的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