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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22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来龙门超市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1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2024年9月28日在被举报门店超市买了三包面条,里面都有虫或者有肉蛆,遂举报。申请人已在平台实名提供购物支付凭证、实物照片,但被申请人未按国家文件指导思想、未按法定程序依法依规清查,就草率决定不予立案,违反了应尽职责,商家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2.购物小票、微信支付截图;3.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辩人受理投诉举报调查经过。
  投诉举报人陈某某于2024年9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陈克明面条里面有虫,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我局受理后,安排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30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检查核实,检查时发现该超市有销售同批次陈克明强力玉带挂面1000g,但未发现商品有虫蛀现象,商家提供了商品进货记录及供货商醴陵市中凌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资质。因商家拒绝调解,执法人员只能终止调解,并告知了投诉人。
  2024年10月10日,陈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9月28日在第三处购买的金健面条内有虫,要求对被举报人查处。我局受理后,安排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实,检查时发现该超市有销售同批次金健香菇风味挂面,但未发现有虫蛀现象,商家提供了商品进货记录及供货商醴陵宏旺粮油经营有限公司经营资质。
  2024年10月17日,陈某某又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9月28日在第三处购买的恒升食品手中功夫面条内有虫,要求依法查处。我局受理后,安排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实,未发现该超市有同批次恒升食品手中功夫面条,该批次面条已销售完,商家提供了商品进货记录及供货商醴陵市中凌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资质。因认为商家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举报人。
  2024年11月19日,陈某某第三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9月28日在第三人处购买的陈克明面条、金沙河面条有虫,要求依法查处。我局再次安排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实,核查时发现举报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前两次相同,并无新的证据材料,且未提交金沙河面条的交易记录和证据。被举报人也对金沙河面条的交易不予认可,对举报人提供的陈克明面条证据也不认可。
  二、答辩人作出答复的理由及法律依据。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获知,举报人在平台上有7条投诉、135次举报记录,其举报金沙河面条有虫但未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事实存疑。提供的陈克明面条交易小票、商品照片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举报人经营现场未发现同类商品有虫蛀情况,且被举报人能提供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商家违法。答辩人对被举报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12315投诉举报转办登记表及附件复印件;2.2024年9月30日、2024年10月10日、2024年10月18日、2024年11月10日分别对被举报人的食品经营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3.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打印件;4.被举报人提供的供货商醴陵宏旺粮油经营有限公司经营资质、供货商醴陵市中凌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资质;5.被举报人提供的陈克明强力玉带挂面、金健香菇风味挂面、恒升食品手中功夫面条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6.被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7.10月21日及11月14日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28日在第三人处花费27.6元购买了金健香菇风味挂面、陈克明强力玉带挂面1000g、手中功夫鸡蛋风味挂面各一份。申请人于2024年1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2024年9月28日在第三人购买的陈克明面条、金沙河面条、手中功夫面条均有虫与肉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查处。202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现场核查,未发现商场在售案涉同批次陈克明面条有虫蛀现象、商场案涉同批次手中功夫面条已销售完、案涉金沙河面条申请人未提供购买证明,第三人提供了陈克明强力玉带挂面、金健香菇风味挂面、恒升食品手中功夫面条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和供货商经营资质。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及理由。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案涉2024年9月28日同一购物小票上的陈克明面条有虫,请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2024年10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举报该购物小票另一款金健面条有虫,请求查处。2024年10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举报该购物小票另一款恒升食品手中功夫面条有虫,请求查处。对该三起涉及投诉或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均进行了现场调查、处理和答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2.购物小票、微信支付截图;3.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12315投诉举报转办登记表及附件复印件;6.2024年9月30日、2024年10月10日、2024年10月18日、2024年11月10日分别对被举报人的食品经营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7.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打印件;8.被举报人提供的供货商醴陵宏旺粮油经营有限公司经营资质、供货商醴陵市中凌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资质;9.被举报人提供的陈克明强力玉带挂面、金健香菇风味挂面、恒升食品手中功夫面条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10.被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11.10月21日及11月14日两份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相关职责。现场核查未发现案涉被举报商品陈克明面条、手中功夫面条商品存在虫蛀情况,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供货商资质、进货单、产品检测合格报告等资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两款商品无质量问题,且申请人未提供案涉被举报商品金沙河面条购买证明。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商家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立案的其他情形”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