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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2-2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45号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生产的产品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A38753346845,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签收。至今已过90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该举报案件的回复。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二、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程序违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此案系针对举报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三、行政复议机关应切实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函、产品图片、购物小票;2.挂号信及投递查询页;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接到举报以后,工作人员到湖南省瑞廷食品有限公司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核查,葡糖酸-δ-内酯即葡糖酸内酯,是一种有机化合物,是由葡萄糖氧化成葡萄糖酸或其盐类,经纯化脱盐、脱色、浓缩而制得。在食品工业中用作凝固剂、稳定剂、酸味剂、保鲜剂和防腐剂,是一种多功能食品添加剂。投诉人所述葡糖酸内酯并非食品添加剂事实不成立。目前厂区已经停止生产该款产品。二、投诉人此种购买行为不是为生活所需而购买,而是购买物品后故意查找物品包装和标签瑕疵以此索取赔偿,主观牟利性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滥用举报权利,通过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挟市场主体,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卢某对湖南省瑞廷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2.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证照;3.对投诉举报人进行回复的邮寄快递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24日在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湖南省瑞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黑芝麻酥月438克一盒。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单号:XA38753346845),投诉举报案涉食品配料中添加剂项添加了葡糖酸-δ-内脂,其并非食品添加剂,属于不合格产品,请求查处、处罚并奖励举报人。邮递单号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签收了该信件。至申请人提起复议时,被申请人未将投诉举报情况告知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卢某对湖南省瑞廷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一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予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产品图片、购物小票;2.挂号信及投递查询页;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卢某对湖南省瑞廷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5.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证照;6.对投诉举报人进行回复的邮寄快递单。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
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未依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的处理职责,鉴于被申请人于复议审理期间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并送达给申请人,其已履行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责令其重新履行已没有意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卢某投诉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