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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3-1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99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3-14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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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1号
申请人:屈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建新糕点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管〔2024〕第1104-2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醴市监管〔2024〕第1104-2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受理举报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奖励举报人,依法给予被申请人行政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2日邮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签收,后作出醴市监管〔2024〕第1104-2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证据不足,调查不完整。本案的焦点应当在于涉案产品配料表内配料未标示具体名称,例如在安佳奶油干酪、草莓果肉酱、吉利丁粉后增加括号并在括号内填写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奖励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已经进行了回复。二、接到举报后,我局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该款产品已经标注了配料表,产品具备检测报告无质量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三、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规定,草莓果肉酱、吉利丁粉等符合配料未超过25%,不需要标识原始配料,当事人未违反相关规定,我局不予立案。四、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所需而购买,是购买物品后故意查找包装盒标签瑕疵以此索取赔偿,主观牟利性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额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十六项规定,申请人滥用举报权利,通过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挟市场主体,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草莓芝士味蛋糕,认为该产品的配料表中的安佳奶油干酪、草莓果肉酱、吉利丁粉均属于符合配料,且未查到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当依据《GB7718-2011》第4.1.3.1.3条分别标识其配料内容,如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则应根据4.1.2.1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标识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要求第三人赔偿1000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收到投诉举报件。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为由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及《关于屈某某对醴陵市建新糕点厂投诉举报的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所购买的草莓芝士味蛋糕,配料表中的安佳奶油干酪、草莓果肉酱属于复合配料,产品的外包装上未标示其原始配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吉利丁粉应标注为明胶。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超越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案涉产品的配料安佳奶油干酪、草莓果肉酱属于复合配料,产品外包装上未标示其原始配料。吉利丁粉也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进行标注。被申请人主张复合配料其加入量未超过食品总量的 25%,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暂未被被申请人立案查处,申请人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奖励条件。
申请人要求给予被申请人行政处分,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管〔2024〕第1104-2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