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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2号行政复议调解书

发布时间:2025-03-12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调解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2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醴陵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内控股涉险投诉不予受理案件回复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醴陵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内控股涉险投诉不予受理案件回复书》,确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追缴用人单位2006年2月至2018年2月时间段养老保险费欠费进行征缴给申请人办理补缴,以超过2年时效不予受理为由,不予支持;2.责令被申请人对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保费依法依规下限期整改与缴费通知;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依规进行稽查,核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征缴;4.确认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与全厂员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申请人称:申请人得知国家有政策职工养老保险是可以补缴的,申请人2023年9月经信访提出诉求。申请人再于2024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定职责申请书》,并提供了醴劳人仲调字〔2018〕第4号《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2024)湘0281民初2015号《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书有异议:1.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存在连续与继续状态,其违法行为是要把事情解决好了之日起计算。2.追缴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没有设置追溯期限。3.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非因不可抗力与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的主动权都在用人单位,必须要由用人单位出面才能办好职工社保事宜。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具有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并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一种社会责任。用人单位为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不利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2023年9月向被申请人投诉南江电瓷电器附件厂未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2006年2月至2018年2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到投诉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受理涉险投诉条件进行了核查,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经办流程》第十一章、《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已经超过了2年的受理时效,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出具了不予受理回复书。2.被申请人作出的《醴陵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内控股涉险投诉不予受理案件回复书》不存在拒绝符合受理涉险投诉人员的投诉事实。申请人2018年2月2日经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双方于当日终止劳动关系,此时申请人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应于2020年2月2日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诉讼,而申请人于2023年9月才申请涉险投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3.申请人经调解与醴陵市南江电瓷电器附件厂达成了醴劳人仲调字〔2018〕第4号《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自愿放弃向人社部门提起仲裁及法院诉讼的权利,现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要求责令单位限期整改缴费不仅有违诚信原则,也破坏了仲裁调解的权威性和稳定性。4.醴陵市南江电瓷电器附件厂目前共有44人参保,所参险种为工伤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综上,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30日,醴陵市南江电瓷电器附件厂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石生。2014年4月14日,醴陵市南江电瓷电器附件厂被核准注销。期间,申请人进入该厂从事铸造工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9日,李石生及其儿子李江和李勇在原址设立醴陵市南江电瓷电器附件厂,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李江,申请人继续在该厂从事铸造工种工作,也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申请人经株洲市中心医院确诊为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C期。2018年1月8日,申请人、醴陵市南江电瓷电器附件厂(普通合伙)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购买医疗保险损失,支付医疗期工资等发生争议,醴陵市南江电瓷电器附件厂(普通合伙)向醴陵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日作出醴劳人仲调字〔2018〕第4号《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确认:1.申请人与南江电瓷厂(普通合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日终止;2.南江电瓷厂(普通合伙)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40000元(含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缴医疗保险损伤、医疗期工资等);3.申请人自愿放弃向人社部门提起仲裁及法院提起诉讼的其他权利。申请人认为上述调解书未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2024年4月2日申请人以醴陵市南江电瓷电器附件厂(普通合伙)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028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02民终20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内控股作出了案涉《醴陵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内控股涉险投诉不予受理案件回复书》,以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在审理过程中,多次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沟通,双方均向本府表示有调解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府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与醴陵市南江电瓷电器附件厂(普通合伙)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上述时间段进行养老保险补缴登记。
  二、申请人同意撤回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三、被申请人承诺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进行养老保险登记核算,如醴陵市南江电瓷电器附件厂(普通合伙)不予配合,将进入强制登记程序。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府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