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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3-1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3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时代乐购食品商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核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在2024年12月11日在第三人初购买了一瓶葡萄酒,条码为37603开头的法国商品条码。经查,该条码无在华注册编号登记,无条码溯源信息,违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被申请人未履行其职责,属于不作为、乱作为,申请人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申请人的关于被举报人无在华注册编号登记,无条码溯源信息的举报,我局已经履行了核查职责。二、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将聚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请求上级机关维持办案范围的办结反馈。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12月11日从第三人处购买了沃克多·勋章V6干红葡萄酒,该款葡萄酒的条形码编号为3760311530722。同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该款产品无在华注册编号登记,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4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查实第三人系从湖南鑫纲祥商贸有限公司购入该产品,第三人在进货时要求湖南鑫纲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条形码授权书、进口货物报关单、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并提供了进货台账。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本案第三人所经营的案涉食品系授权生产商从国外进口原酒在国内进行再加工的产品,该产品所使用的条码经过了原条码使用人的授权,第三人在进货过程中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供销商提供了案涉葡萄酒检验合格报告,第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之规定,在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能说明进货来源的情况下,即使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经营者仍可以免于处罚。第三人在进货中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凭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