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醴政复决字(202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3-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00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3-1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华隆瓷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调查核实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第三人销售的陶瓷杯,认为该产品生产日期残缺、没有产品适用时、注意事项及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仅用一层未知材料包裹,陶瓷杯有异味不洁净、底沿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4日作出回复,告知该商品有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经核查,第三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长沙海关技术中心检测结果,证明该产品是合格产品。为防止产品在运输途中损坏,第三人采用泡沫包装盒包装,每个快递单上都粘贴了合格证,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在处理举报的过程中,第三人认为该产品是合格产品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在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3.检验报告;3.拒绝调解书;4.产品打包照片。
第三人未提交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3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第三人销售的陶瓷杯,认为该产品生产日期残缺、没有产品适用时注意事项、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仅用一层未知材料包裹,陶瓷杯有异味不洁净、底沿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遂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查实该产品有长沙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产品系合格产品,为避免该产品在运输途中损坏,第三人使用泡沫包装盒进行包装,并将合格证张贴于快递包装盒上,且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2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1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营业执照;4.检验报告;5.拒绝调解书;6.产品打包照片。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2024年12月24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第三人销售的陶瓷杯符合GB4806.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