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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3-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6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美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履职,重新调查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醴陵市美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店铺“美红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个陶瓷杯。2024年12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注册认证账号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产品:一、无生产日期、材质、注意事项、执行标准号、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也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进行了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陶瓷杯有异味不洁净,杯口边缘、底沿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违反GB4806.4-2016之4.2感官强制要求。三、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GB4806.1-2016、GB4806.4-2016所规定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结果,理由是:被举报人提供了商品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被举报人表示会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2.商品快照、邮寄签收图、产品外包装照片及经营者证照信息;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接到申请人举报,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6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处理。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证明该陶瓷杯是合格品。现场被举报人有用泡沫包装盒包装的待发货陶瓷杯,在盒子上贴有合格证,被举报人表示他们发出的陶瓷杯包装盒上都贴有合格证。二、答辩人作出答复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我局认为,根据以上核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理。请求上级机关维持我局的办结反馈。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2.被举报人证照、产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包装图片及产品合格标签。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0日在第三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美红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个陶瓷杯。2024年12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该陶瓷杯产品无生产日期、材质、注意事项、执行标准号、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也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进行安全性评估,杯口边缘、底沿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不洁净,无检测报告,违反了相关规定,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三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现场打包案涉系列产品附合格证。商家表示其发出的陶瓷杯泡沫包装盒上均贴合格证,举报人未收到附合格证产品可能是运输途中掉落。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批评,要求第三人妥善放置合格证,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2.商品快照、邮寄签收图、产品外包装照片及经营者证照信息;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5.被举报人证照、产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包装图片及产品合格标签。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相关职责。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合格证及产品检测合格报告等证据表明,案涉陶瓷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未在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中发现合格证的违法行为,对第三人进行了批评,基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