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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3-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01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3-1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8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居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履职,重新调查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醴陵市居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同名店铺购买了一个陶瓷杯。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注册认证账号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产品:一、无生产日期、材质、注意事项、执行标准号、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也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进行了安全性评估,违反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规定。二、陶瓷杯有异味不洁净,杯口边缘、底沿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违反GB4806.4-2016之4.2感官强制要求。三、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GB4806.1-2016、GB4806.4-2016所规定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结果,理由: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其广告违法行为后,根据《关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若干指导意见》七、规范办理广告违法案件,对首次违反广告法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并未反馈过广告违法行为,对“三无”违法行为是否整改尚不得知,未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召回,亦未提供申请人购买该批次产品之出厂检验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文件,被申请人仅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应予纠正。故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2.商品快照、邮寄签收图、产品外包装照片及经营者证照信息;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我局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2024年12月3日本局要求辖区内的国瓷监管所处理。2024年12月23日,国瓷监管所指派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核查了被投诉人经营的“陶瓷杯子”产品,发现被投诉人的产品系湖南港鹏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有正规的标签标识。2024年12月16日,被投诉人书面出具回复表示不接受赔偿和调解。2024年12月24日我局对核查情况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当事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销售产品标签不合格的违法行为,鉴于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且已主动采取纠正措施,确保所售商品有正规的标签标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为初次违法,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对该经营户进行了教育,以增强其法律意识,确保合规经营。二、我局已在法定期限被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12月24日本局对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情况进行系统回复,告知举报人。请求上级机关维持我局的办结反馈。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2.被举报人证照、检查现场商品照片、商品网页截图;3.供货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送货单;4.关于李某某投诉我公司产品标签一事的答复;5.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12315平台举报单;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查询页。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0日在第三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一个陶瓷杯。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该陶瓷杯产品无生产日期、材质、注意事项、执行标准号、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也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进行安全性评估,杯口边缘、底沿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不洁净,无检测报告,违反了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对第三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送货单等资料,现场检查发现商家对产品进行了贴标。检查结果及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表明,案涉商品有中文标签和正规的生产商,申请人所举报的行为系在发货过程中漏贴所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第三人进行了改正,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反馈举报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该反馈告知载明:经查,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其广告违法行为……,对首次违反广告法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认为其未举报过广告违法行为,申请复议。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举报反馈部分内容错误系工作人员手误导致,将核查情况、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进行了列明。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2.商品快照、邮寄签收图、产品外包装照片及经营者证照信息;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实名认证信息;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5.被举报人证照、检查现场商品照片、商品网页截图;6.供货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送货单;7.关于李某某投诉我公司产品标签一事的答复;8.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查询页。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不予立案告知与实际核查、所作处理不符,该不予立案告知内容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在复议审理中已重新作出书面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进行送达,属于在复议审理中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4日对申请人李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2日